(2017)渝02民申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郑模华与吴增凤健康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模华,吴增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民申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模华,男,195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安,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增凤,女,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再审申请人郑模华因与被申请人吴增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渝02民终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模华申请再审称,本次纠纷是吴增凤先动手,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吴增凤第二次在奉节县草堂镇中心卫生院入院治疗应由其举证证明与本次纠纷有因果关系,否则郑模华不应赔偿本次治疗的相关费用。请求撤销原判,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因郑模华饲养的羊子吃了吴增凤田里的甜菜而致吴增凤与郑模华妻子发生口角纠纷,之后郑模华将吴增凤推倒造成其背部受伤。郑模华称本次纠纷是吴增凤先动手,其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称应由吴增凤承担主要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吴增凤因本次纠纷受伤后,曾先在当地村卫生室门诊治疗,随后到奉节县白帝镇中心卫生院和奉节县草堂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吴增凤第二次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背部多处软组织损伤)”,与第一次住院治疗诊断的“背部皮肤挫伤”的部位及伤情相同。郑模华在一审审理时曾要求对治疗费用进行文证审查,但后来自行放弃。因赔偿义务人郑模华并未举证证明吴增凤第一次住院治疗与双方发生纠纷后导致的损害无关,故对于吴增凤第二次相同伤情的治疗,仍应由其承担该次治疗与本次纠纷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因郑模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吴增凤第二次住院治疗系因本次纠纷以外的其他原因导致,故二审判决郑模华对吴增凤此次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因此,郑模华称应由吴增凤举证证明其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次纠纷有无因果关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郑模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模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冉世均审判员 秦建华审判员 徐万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冉玉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