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1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春生与陈新余、李春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生,陈新余,李春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525号原告:陈春生,男,195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于都县方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新余,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被告:李春风,女,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原告陈春生与被告陈新余、李春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余、李春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清偿所欠原告摩托车货款本金31700元及滞纳金424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被告陈新余向原告陈春生的摩托车批发部采购摩托车销售,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7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陈新余、李春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以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NO.0423323、NO.0423324两张,以证实原告尚欠被告货款317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对证据的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新余在原告陈春生处采购摩托车销售,经结算,被告陈新余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11日分别在送货单签字确认,被告陈新余尚欠原告陈春生货款31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按诉请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陈新余从原告陈春生处采购摩托车,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700元,被告陈新余在原告陈春生出具的送货单签字确认所欠货款金额,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新余理应及时向原告陈春生支付所欠货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陈春生要求被告陈新余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原告陈春生主张要求被告陈新余支付2015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的滞纳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春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陈新余与李春风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春生要求被告李春风承担共同支付义务,该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春生货款31700元;二、驳回原告陈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9元,由被告陈新余承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德辉人民陪审员 赖家祯人民陪审员 袁建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燕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