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84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374陈建生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生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刑初3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生,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门市。2004年因赌博被海门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6月因赌博被海门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2013年7月因赌博被海门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7年5月1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生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鸿俊、代理检察员谢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陈建生在海门市公安局民警叶某对其违停车辆处罚后,无理要求叶某撤销处罚,遭到拒绝后以辱骂、推搡、手包拍打叶某脸部等手段袭击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叶某。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建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未取得被袭民警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病历卡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到庭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笔录;被袭击民警叶某的证言;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陈建生辨认证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执法记录仪拍摄的录像;海门市公安局关于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被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生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建生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建生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六日止,原刑事拘留十二日已依法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单菊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管叶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