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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水容与阮攀、丰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容,阮攀,丰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初990号原告:王水容,女,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经商,住浠水县,被告:阮攀,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本县室。系原告女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昌,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丰璐,女,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本县,系原告王水容之女、被告阮攀之妻。原告王水容与被告阮攀、丰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水容、被告丰璐、被告阮攀委托代理人谢晓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水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2、判令被告依约支付从2016年8月29日至现在为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9日,被告阮攀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为了打消我的顾虑,当时被告阮攀叫丰璐出面借款,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在银行以快汇方式打入被告丰璐建设银行卡。被告丰璐再通过支付宝转账被告阮攀农业银行卡。双方约定20000元借款年底付清,但现在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去催讨,可是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阮攀辩称,原告所说事情不属实。被告没有因为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诉请的事实不存在。被告丰璐辩称,被告阮攀因开网店资金周转,要我担保向原告借款2万元,我于2016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当即以快汇方式打入2万元至我的建行卡,我即时用支付宝转账2万元至被告阮攀农行卡。自己因为身体原因,一直没有做事,没有经济来源。被告阮攀有固定工作,有工资收入,还有网店收入,同时还转走我们婚后所有的钱物,该借款及利息应由被告阮攀个人偿还。原告方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证明与二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1、原、被告身份登记信息复印件。2、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通用凭证、账户明细表,2016年8月29日12时12分,原告王水容从自己在本县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16通过手机银行转账20400元给被告丰璐在建设银行账号62×××45里。3、二被告之间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证实2016年8月29日12时44分,被告丰璐通过支付宝从自己账号151××××6293(2088912113442074)分两次、每次转账金额10000元给被告阮攀账号62×××73里,两次转账时间间隔约1分钟。4、谈话录音资料,2017年3月9日,二被告于深圳期间就婚后财产、债务等进行协商,就借原告王水容债务2万元一事亦有过协商,被告丰璐对谈话过程予以录音。5、被告阮攀法庭陈述记录(本院(2017)鄂1125民初408号民事案卷第83、84、85页),被告阮攀陈述“他开网店我在我妈那借2万元”,被告阮攀陈述“我叫她拿2万元有这事,但不知她妈拿的……”被告阮攀质证意见认为:证明材料1无异议;证明材料2只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丰璐之间有转账行为,因为她们是母女关系,不能证实借贷关系成立;证明材料3的真实性希望法院核实;证明材料4录音材料是发生在二被告离婚诉讼期间,没有征得被告阮攀同意,材料内容是协议离婚的,没有开头与结尾;证明材料5真实性无异议,但阮攀的陈述没有证实其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同时对该笔录中记录丰璐账户名下有21万元,申请本院调取该21万元的支取情况。被告丰璐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无异议,补充认为录音时征得了被告阮攀的同意;被告阮攀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6、被告阮攀与被告丰璐之间支付宝转账记录共82笔、与原告王水容转账一笔、时间为2016年5月9日,金额为10000元。证实二被告有经营收入,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7、本院(2017)鄂1125民初40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二被告的离婚诉讼事实。原告王水容质证意见认为被告阮攀向自己转账10000元是阮攀用于偿还先前借款;被告丰璐质证意见认为阮攀与自己之间的转账是双方恋爱与共同生活期间的支出及经营网店支出,向王水容转账10000元是偿还前期借款。被告丰璐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8、被告丰璐银行卡交易清单,自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几乎同时转账20000元至被告阮攀账户里,证实与原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9、被告阮攀支付宝交易明细表,证实阮攀把开网店期间所有存款转走,阮攀有能力偿还债务。原告王水容质证意见认为属实,多转账400元是给女儿买衣服用的;被告阮攀质证意见认为转账是20400元,与原告诉请20000元不符,且原告王水容与被告丰璐是母女关系,不能证实借贷关系成立,阮攀的支付宝交易明细表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定证据如下:证明材料1、当事人无异议,可以作为证据采信;证明材料2、3所证明的转账经过属实,可以认定;证明材料4是二被告于深圳期间就婚后财产、债务等进行协商的录音资料,其中对王水容所负债务2万元的认可,发生在二被告离婚案件的诉讼期间,是双方为达成调解离婚目的所涉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之规定,故对其不予采信。证明材料5是当事人在法庭上所做的陈述,依法可以作为证据采信;证明材料6是当事人之间转账记录,依法可以作为证据采信;证明材料7是本院生效裁判,依法可以作为证据采信;证明材料8与证明材料2、3相同;证明材料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阮攀特别授权代理人当庭提出申请,要求调取存在被告丰璐名下21万元存款于2016年7月10日被支取时的监控录像及手续,原告王水容以该存款为丰璐婚前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她可以支取,且当庭认可是其支取该存款,调取相关监控录像及手续已无必要,故对被告阮攀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以及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阮攀与被告丰璐原系小学同学,成人后于2015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一起在深圳务工并共同生活,2016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在谈恋爱至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阮攀从支付宝多次转账到丰璐账上,也于2016年5月9日转账10000元给原告王水容。被告阮攀在婚前即开办有网店,婚后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阮攀要求被告丰璐拿(借)2万元。2016年8月29日12时12分左右,原告王水容从自己在本县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16通过手机银行转账20400元给被告丰璐在建设银行账号62×××45里,被告丰璐于同日12时44分左右,通过支付宝从自己账号151××××6293(2088912113442074)分两次、每次转账金额10000元给被告阮攀账号62×××73里,两次转账时间间隔约1分钟。后二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阮攀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审理期间,法庭调查阶段,丰璐主张对本案原告王水容所负债务200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供了相关转账流水手续作为证据证实,阮攀对此质证意见认为“转2万元是事实,但不知是从她妈妈借的”,后在主审法官询问双方婚后债权债务时,被告丰璐再次提出“他开网店我在我妈那借2万元”,被告阮攀陈述“我叫她拿2万元有这事,但不知她妈拿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王水容与二被告阮攀、丰璐之间的借贷关系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其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王水容提交其与被告丰璐、被告丰璐与被告阮攀之间的转账手续作为证据,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该一系列转账行为属实,被告丰璐对此予以认可。被告阮攀以自己没有因为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否认借款的事实存在,但在另案法庭调查双方债权债务时,陈述“转2万元是事实,但不知是从她妈妈借的”、“我叫她拿2万元有这事,但不知她妈拿的……”,足见被告阮攀知道被告丰璐转给自己的2万元是借款,只是不知道从那里借来的。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2、3、5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既能证实二被告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亦能证实原告资金已实际出借到被告,能达到证实二被告因开网店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阮攀抗辩原告王水容与被告丰璐之间的母女关系,不能作为否定借贷关系的理由,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王水容支取存在被告丰璐名下的存款与本案借贷2万元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性,被告阮攀所提交证明材料6是其与被告丰璐、与原告王水容之间转账记录,不足以否定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事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其辩称意见不能成立。该债务为二被告作为夫妻经营网店期间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丰璐认为借款应由被告阮攀个人偿还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对其辩解意见亦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攀、丰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水容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水容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0.00元,由被告阮攀、丰璐共同负担(付款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世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 吴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