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30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方中阳与余祥林、程玉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中阳,余祥林,程玉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765号原告:方中阳,男,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兴,婺源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余祥林,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被告:程玉梅,女,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原告方中阳与被告余祥林、程玉梅买卖、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中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祥林、程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中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余祥林、程玉梅偿付茶叶款工资款共计10291.5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余祥林系江西省南丰人,8年前与被告程玉梅结婚并将户口迁来官桥落户居住。此后,被告夫妻承包了本村的茶场,加工并销售茶叶。2016年春季,原告将自己采摘的茶叶出售给被告,基于对同村人的信任,未要被告支付现款。同年春茶加工期间,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加工茶叶,当时也未支付工资。2016年12月22日,被告余祥林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总计人民币10291.5元”。现被告夫妻关系不睦,被告余祥林离开官桥村不知去向。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余祥林、程玉梅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近年来,被告承包了本村的茶场,从事茶叶加工和销售。2016年春季,原告将自己茶园采摘的茶叶出售给两被告,被告当时未支付价款。当年春茶加工期间,被告雇请原告加工茶叶,当时也未支付工资。同年12月22日,被告余祥林经手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该收据载明,“总计人民币10291.5元”。出具收据后,被告并未支付价款。今年初,被告余祥林离家外出,原告追索债务未果,遂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被告开具的收据原件一份和官桥村委会的证明原件一份、婺源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为证,原告在庭审中作了相应的陈述,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将茶叶按约定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即已成立买卖合同,依约被告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雇请原告劳动,即应依约支付工资;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余祥林经手所欠原告的债务系两被告因共同生产、生活而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负有偿还义务。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偿付茶叶价款和工资款,于法有所,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并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祥林、程玉梅共同偿付原告方中阳10291.5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元,减半交纳28元,由被告余祥林、程玉梅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振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高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