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25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思友与浙江格林玩具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思友,浙江格林玩具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5民初1232号原告:周思友,男,195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县,现住云和县。委托代理人:姚长日,景宁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格林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云和县白龙山街道朝阳路6号。负责人:金啸锟。委托代理人:何津,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思友与被告浙江格林玩具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伟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思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长日,被告浙江格林玩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思友诉称,2016年4月23日上午,被告单位包装车间负责人陈建红通知原告将货送到浙江利隆公司去检验。返回公司途中(上午11时半左右),在云和县杨柳河工业园区高速公路桥下因车、人较多,加上要回公司下班打卡而翻车,致右踝受伤。伤后在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去医药费10万余元。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云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认定。原告在治疗终结后,于2016年10月28日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人体损伤八级残疾;误工期限188天;护理46天;营养期限60天。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损失379224.31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315490.01元。被告浙江格林玩具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受被告指派送货并因提供劳务受伤。本案系原告自己受伤,应适用过错原则,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从原告起诉赔偿项目看,其用药包括心脏肾脏方面疾病治疗,不能列入赔偿项目;其中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明显不合理过高,伤残赔偿金要求按城镇标准不合理。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为:原告系被告聘用人员,日工资90元。2016年4月23日上午,原告受浙江格林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指派将公司8箱货送到浙江利隆公司去检验,原告驾驶自有电动三轮车分两次完成了送货。返回公司下班打卡途中(上午11时半左右),在云和县杨柳河工业园区高速公路桥下因车、人较多,不慎翻车,致右踝受伤,经路人柳某帮扶起来后原告继续驾车返回公司,并于11时48分打卡。伤后公司送原告到云和县人民医院,后在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云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认定。原告在治疗终结后,于2016年10月28日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人体损伤八级残疾;误工期限188天;护理46天;营养期限60天。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误工期240天,不合理用药121.5元(经质证当事人双方确定所指不合理药费为142.5元)。另查,原告事故前经常居住地为云和县元和街道霞晓桥村独山小区4幢第10直,不属于城镇范围。原告损失,应计算为:医药费106383.61元,被告另外支付的门诊费594.45元,误工费240天×90元/天=21600元,护理费46天×130元/天=5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30元/天=138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交通费1096.8元,残疾赔偿金22866元/年×15年×20%=68598元,鉴定费用2060元,合计209492.86元(其中被告已垫付36574.45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7000元。住宿费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及工商登记证明、居住证明、出院证明、住院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费发票、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车票、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考勤卡、证人柳某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超过退休年龄务工,与被告构成劳务关系,受侵权法保护。原告从事公司指派工作驾车送货返回途中不慎翻倒受伤,系单方事故,其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可以减轻被告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应自负30﹪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70﹪即146644.99元,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已垫付费用予以抵扣。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格林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周思友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7070.54元;二、驳回原告周思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8元,减半收取989元,由原告周思友负担496元,被告浙江格林玩具有限公司负担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伟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