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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民初2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郑光明与刘云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光明,刘云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2606号原告郑光明,男,1955年7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地: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马雪芹,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云仁,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城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武长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磊超,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光明与被告刘云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开庭时,原告郑光明及委托代理人马雪芹,被告刘云仁,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郑光明的委托代理人马雪芹,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光明诉称,2016年10月12日11时40分许,被告刘云仁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路转盘西侧,与原告郑光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云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B×××××号车在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09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3228.33元、误工费8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23321.58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云仁全部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云仁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车有保险,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已经给原告垫付4000元,原告没有出具收条。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鲁B×××××号车在该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如果没有拒赔或者免赔的事由,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处理。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11时40分许,被告刘云仁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路转盘西侧,与原告郑光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第20165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云仁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是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光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挫裂伤、左侧髋臼骨折、右侧耻骨骨折,为此,原告住院2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9086.75元。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工本费收据一张,主张该医疗费6.50元。原告按照每天100元的伙食标准,主张2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原告提交青岛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唐元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张由唐元磊护理原告20天,并按照2016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8917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3228.33元(58917元÷365天×20天)。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经交警部门委托,为原告出具健康鉴定证明书一份,结论:出院后休息3个月。原告提交青岛丽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年7月、8月、9月及2017年2月工资计算表各一份;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公司员工郑光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未来公司上班,期间公司未为其发放工资,事发前平均工资为2400元)。证人刘某当庭陈述,其系青岛丽嘉物业公司在小城之春小区物业经理,其与原告郑光明系一个单位上下级关系,郑光明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12日在该处干保安工作,原告的工资是由单位会计荆华每月20号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数额是2400元,由原告在工资发放表上签字确认。原告按照月均收入2400元标准,主张住院20天,加出院后休息3个月共计110天的误工费8800元(2400元÷30天×110天)。另,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刘云仁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刘云仁为原告垫付费用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65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云仁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光明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云仁作为直接侵权人及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又因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云仁全部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证据,原告因该事故花费医疗费9086.7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交的工本费收据系非正规票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医疗费6.5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支持原告2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原告主张住院20天需要1人护理,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照2016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标准,支持原告护理费2388.93元(43598元÷365天×20天)。原告虽已逾退休年龄,但其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仍通过工作获得劳动收入,故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予以支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作为原告的主治医院,其出具的出院后的休息时间证明,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按照原告事发前三个月月平均实发工资2100元【(2100元+2100元+2100元)÷3】的标准,支持原告住院20天,加出院后3个月,共计110天的误工费7700元(2100元÷30天×11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08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388.93元、误工费7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9975.68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908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9686.75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9686.75元。其中,原告的护理费2388.93元、误工费7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288.9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0288.93元。被告刘云仁为原告垫付的费用4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该4000元由被告刘云仁自原告取得的保险赔偿款中直接领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光明经济损失人民币19975.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由原告郑光明领取其中的15975.68元,由被告刘云仁领取其中的4000元)。二、本案中,被告刘云仁不再向原告郑光明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元(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546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应退回原告163元),由原告郑光明负担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299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上述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永强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人民陪审员  孙伟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晓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