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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6执14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珙县天一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高仁芳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珙县天一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吴碧玲,李贵乾,高仁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6执149-11号申请执行人珙县天一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滨河西街。法定代表人高远东,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碧玲,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复龙镇。被执行人李贵乾,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复龙镇。被执行人高仁芳,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平潭县人,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莱茵河畔。申请执行人珙县天一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依据(2015)宜珙民初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2285244.86元及逾期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李贵乾的车牌号码为川XXXX**号,吴碧玲的川XXXX**号、高仁芳的川XXXX**号汽车(均未实际控制),冻结了三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五笔共计金额118679.16元,冻结了被执行人高仁芳在宜宾市平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权,并裁定对被执行人吴碧玲用于抵押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宾市翠国用(20XX)第XXXXXX号]予以评估、拍卖,现正在处置变现过程中,由于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高仁芳仅对抵押房产变现后的余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暂未对高仁芳的财产进行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李贵乾、吴碧玲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祖才审判员  李 季审判员  韩学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钦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