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2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吴敏与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敏,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2497号原告:吴敏,女,1977年05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张良,男,1963年08月0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吴敏与被告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06月17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以经商资金不足为由,先后于2013年04月14日、08月1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上述款项均以转账方式给付。被告于2013年08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约定月息3分。被告自收到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06月15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张良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信息一份、借条一份,转账凭据三份,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04月14日、08月16日分别向被告工商银行的账户62×××63转款150,000元��50,000元,被告于2013年08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敏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利息每月陆仟元正。借款人张良2013.8.16日”。被告自收到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06月15日,此后未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未超过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也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敏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06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干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