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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1民初2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军华与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华,杨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民初2354号原告:吴军华,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虎,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平,女,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原告吴军华与被告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虎、被告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军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和支付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90000元。并从2017年5月1日起以借款本息3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本息时止。事实和理由:借款人唐瑜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390000元(其中90000元利息),借款期限为1年,至2016年4月2日到期。同日,原告向唐瑜交付借款金额300000元并由唐瑜出具了借条。后因借款人无力偿还,又展期至2017年5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唐瑜拒不偿还借款,经多次催收未果。经原告了解得知,借款人唐瑜已于2017年5月28日因病死亡,被告系借款人唐瑜之妻。为保证原告的债权能够顺利实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唐瑜向原告借款,被告不知情,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因工程缺乏资金,被告杨平之夫唐瑜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吴军华借款300000元,并由唐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军华现金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正(39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6年4月2日到期,到期归还。同日,原告之妻韩华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唐瑜支付出借款300000元。2017年3月4日,唐瑜要求延期,原告同意该笔借款延期至2017年5月1日前归还。同时查明,原告与唐瑜为朋友关系,被告与唐瑜生前系夫妻关系。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打款凭证》、《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唐瑜生前向原告借款,有《借条》、《打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唐瑜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与唐瑜生前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涉案债务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与唐瑜共同偿还。现唐瑜已死亡,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偿还。被告辩称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承担偿还义务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90000元,但原告当庭确认,其中90000元系2015年4月2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故本案的借款本金为300000元,2015年4月2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90000元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2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诉请2017年5月1日起的利息以390000元为借款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军华借款本金300000元和支付2015年4月2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90000元,并从2017年5月1日起以3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本息时止。本案诉讼费3575元,由被告杨平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 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于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