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5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政和支行与陈代强、梁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政和支行,陈代强,梁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5民初5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政和支行,住所地政和县熊山街道解放路46号。代表人:胡永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男,该行职员,住政和县。被告:陈代强,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政和县。被告:梁宽,女,1985年2月13日出生,苗族,经商,住政和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政和支行(简称工行政和支行)与被告陈代强、梁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政和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被告陈代强、梁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政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4年2月24日工行政和支行与陈代强、梁宽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家居]字[南平]行[政和]支行〔2014〕年〔8〕号)。2.陈代强、梁宽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46483.52元,其中:本金602290.1元,利息44193.4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6日止)。2017年4月6日之后的本息计算至还清本金和利息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3.如陈代强、梁宽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的,则以陈代强、梁宽提供抵押的房产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工行政和支行享有对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的优先清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陈代强、梁宽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4日,工行政和支行与陈代强、梁宽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家居]字[南平]行[政和]支行[2014]年[8]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万元,期限120个月,逾期年利率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规定执行,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由陈代强、梁宽提供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位于政和县熊山新南庄××弄××排××号××层,建筑面积547.15平方米,房证号:〔政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政国用(××)字第××号)〕并办妥房产抵押登记。工行政和支行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出借之义务,但至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并且明确表示无力偿还。为此,根据合同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14.1条款: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的第I条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约定,借款人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14.2条款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期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中第(4)条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止2017年4月6日,陈代强、梁宽尚欠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46483.52元之债务未还。陈代强、梁宽未作答辩。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2014年2月24日,工行政和支行与陈代强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家居]字[南平]行[政和]支行[2014]年[8]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万元,贷款用途为家居,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梁宽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陈代强以其所有的位于政和县熊山新南庄××弄××排1××号房地产[房产证号:政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政国用(××)第××号]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他项权利证书号:房他证政字第××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3月6日,工行政和支行向陈代强发放70万元贷款;截止至2017年4月6日,陈代强尚欠借款本息646483.52元。另查明,陈代强、梁宽于2005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工行政和支行与陈代强、梁宽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工行政和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义务,陈代强、梁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陈代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工行政和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要求陈代强、梁宽偿还或支付全部贷款的本金、利息及费用。陈代强、梁宽系夫妻关系,且合同中梁宽已确认其作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故对工行政和支行请求陈代强、梁宽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代强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政和支行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陈代强、梁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政和支行与陈代强、梁宽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家居]字[南平]行[政和]支行[2014]年[8]号);二、陈代强、梁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政和支行借款本金602290.1元,利息44193.42元(利息计至2017年4月6日),合计646483.52元,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政和支行支付从2017年4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如陈代强、梁宽不能按上述第二款履行还款义务,则以陈代强所有的位于政和县熊山新南庄××弄××排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政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政和支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65元,减半收取5133元,由陈代强、梁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洪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邹玉榕书 记 员 李显珠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