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吉孝丰布里绣花窗帘店与罗小四、王杏珍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孝丰布里绣花窗帘店,罗小四,王杏珍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1229号原告:安吉孝丰布里绣花窗帘店,住所地安吉县孝丰镇灵龙南路*******号,注册号330523604069342。代表人:李海翠。委托代理人:邰XX、王维(实习),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小四,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王杏珍,女,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安吉孝丰布里绣花窗帘店与被告罗小四、王杏珍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二被告支付窗帘款1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款清);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安吉孝丰布里绣花窗帘店系经营窗帘定作等业务的个体工商户。2016年8月3日,被告罗小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窗帘款14000元。被告罗小四与被告王杏珍在2001年1月9日登记结婚,在2016年4月28日登记离婚。原告向二被告主张窗帘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小四支付原告安吉孝丰布里绣花窗帘店窗帘款1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款清,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安吉孝丰布里绣花窗帘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元,由被告罗小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丹人民陪审员 唐秋根人民陪审员 俞一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