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胡红榜与熊年泉、胡春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红榜,熊年泉,胡春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初1138号原告:胡红榜,男,1957年7月16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晟,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帆,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熊年泉,男,1963年12月24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胡春桂,女,1966年10月24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胡红榜诉被告熊年泉、胡春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红榜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年泉、胡春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红榜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80153元(自2013年10月19日起暂算至2017年2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后续利息算至归还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10月19日,被告熊年泉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熊年泉,2015年8月6日,被告熊年泉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6年8月6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春桂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熊年泉、胡春桂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即2013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南昌市商业银行转款10万元至被告熊年泉的账户。2015年8月6日,被告熊年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胡红榜人民币15万元整,一年内还清,逾期还款按银行贷款月利率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计算)”。2017年3月29日,原告以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实际借款10万元,2017年7月5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转款凭证、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熊年泉向原告胡红榜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款凭证为证,且被告熊年泉未到庭抗辩该借款的真实性及履行还款情况,本院为此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与被告熊年泉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鉴于原告自认被告熊年泉实际借款10万元,且被告胡春桂于2017年7月5日已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请被告熊年泉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已约定被告于2016年8月6日前未归还借款,需承担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10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计算利息,因该利率超出年利率24%,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有权主张按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89096元。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被告熊年泉与被告胡春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年泉、胡春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胡红榜借款利息89096元;二、驳回原告胡红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3900元(已由原告胡红榜预交),由被告熊年泉、胡春桂承担3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军梅人民陪审员 赵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白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秀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