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8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赵某乙、赵某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赵某乙,赵某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8民初573号原告:郑某某,女,住元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郑某某长子),男,住元谋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甲(系郑某某孙子),男,住元谋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某乙,女,住元谋县。被告:赵某丙,女,住元谋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丁(系赵某乙丈夫),男,住元谋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赵某甲,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赔偿原告医药费460.2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6日,被告赵某乙让鲁太秀传话,叫原告去她家吃饭,当时原告的孙子赵某甲在场,认为于理不合,就不准原告去赵某乙家吃饭,被告赵某乙就辱骂赵某甲,并冲过来打赵某甲的耳光,赵某丙见到母亲与赵某甲相互厮打,也去打赵某甲,在打斗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倒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元谋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因原告年纪较大,医生建议在门诊治疗,开支治疗费460.27元。经元谋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综上所述,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辩称:1.2016年6月26日发生纠纷时,被告赵某丙并不在现场,是接到儿子普赵斌打电话说赵某乙被赵某甲打倒才赶到现场。当时郑某某在门口坐着,二被告不可能动手打90多岁的老人;2.原告出具的元谋县人民医院发票时间为2016年9月和10月,而纠纷发生是在2016年6月26日,治疗时间与纠纷发生时间间隔3个多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材料1,赵海燕证明,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与之相印证,且赵海燕未出庭作证,故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2、3,医药费发票、病情诊断书,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有收费票据,诊断时间与纠纷发生时间间隔近三个月,病情诊断与原告所受的伤情无关,且无其他病情证明、用药清单等与之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郑某某的伤无相应证据证明系被告赵某乙、赵某丙所为,且原告治疗时间与纠纷发生时间间隔近三个月,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其开支费用系本次纠纷所产生,其要求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凌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