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2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志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栾金亮,王志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民初627号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法定代表人:赵凯,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峰,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驿信用社主任。被告:栾金亮,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被告:王志强,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辽信用联社)与被告栾金亮、王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辽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凯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金亮、王志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辽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栾金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王志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栾金亮、王志强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栾金亮发放农户联保借款本金2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志强为被告栾金亮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约期至2013年5月20日到期,借款利率执行国家基准月利率6.4%上浮120%。被告栾金亮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履行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的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栾金亮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王志强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栾金亮、王志强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栾金亮发放农户联保借款本金2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志强为被告栾金亮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约期至2013年5月20日到期,借款利率执行国家基准月利率6.4%上浮120%。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实诉讼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3.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一份。三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借款至今未能偿还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确认:该证据的来源与构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间具有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其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6月2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5,000元,被告栾金亮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栾金亮未偿还,已构成违约,被告栾金亮即应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5,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栾金亮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包括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双方约定的利率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栾金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及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主张被告栾金亮偿还其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包括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2011年6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志强对被告栾金亮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合同约定,王志强作为保证人应负有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栾金亮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王志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已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而栾金亮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20日,由此王志强的保证期间应至2015年5月20日届满,原告于2017年5月5日起诉被告王志强已超过该保证期间,现原告未提供在保证期间内已向王志强主张权利的证据,双方未重新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王志强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故原告主张被告王志强对被告栾金亮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栾金亮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金额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1年6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志强对被告栾金亮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金亮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金额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1年6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计215元,由被告栾金亮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军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