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8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邓小宁与温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宁,温运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8008号原告:邓小宁,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华平,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素琴,女,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助理。被告:温运发,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原告邓小宁与被告温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晖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小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华平,被告温运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小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88960元及利息61200元,合计150160元;2.判令被告从2017年6月1日起至清还之日止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1.5%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2013年3月各向被告出借了款项50000元、30000元,合计8000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诺利息1分5,从2014年3月起至今没有归还利息本金。另,2016年12月,被告因办理车辆违章罚款再次向原告借款8960元。上述欠款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诉请如下: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为61200元。被告温运发辩称,1.答辩人确实于2012年2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3年3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计向原告借款80000元;2.对原告诉请的借款利率有异议,认为根据借条内容反映,答辩人把2014年3月之前的利息已结清,对于2014年3月之后的利息统一按1.5%收取,该利率并非月利率;3.答辩人因缴纳车辆违章罚款向原告借款896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告的定期存折、取款凭条复印件、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复印件、银行卡存款凭条打印件。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邓小宁与被告温运发是老乡关系。2012年2月,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50000元;2013年3月,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借款项30000元;上述款项均以现金方式出借。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邓小宁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利息1分5。从2014年3月至今本金利息一直未还。借款人:温运发,,2016.2.7重写日期,以前借据无效。”其后,被告因车辆违章罚款问题向原告借款8960元,但没有书写借条。上述款项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7年5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原告提供了借条予以佐证双方存在80000元的借款关系并履行了出借义务,虽然借条上并未约定被告的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问题,原告认为根据借条的内容可以确认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被告提出抗辩,认为该利率属于借款利率,并非月利率或年利率。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借条没有明确1分5属于哪种利率,但从后文“2014年3月至今本金利息一直未还”,该陈述表明涉案借款每月均应产生利息,故结合前后文理解,借条中“利息1分5”可推断为月利率,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接纳,原告诉请被告从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因车辆违章罚款而借款8960元的问题,被告在诉讼中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960元,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运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邓小宁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温运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邓小宁归还借款本金896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1.60元,财产保全费1270.80元,合计292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运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晖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玉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