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金元公司、张亚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金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亚明
案由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大连金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民和村闫家屯17号。诉讼代表人张晓萍,系大连金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张亚明,男,1948年3月12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辩护人魏军,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亚新,辽宁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大连金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张亚明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张晓萍、被告人张亚明及其辩护人魏军、张亚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亚明系大连金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元公司向大连阿尔卑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卑斯公司)供货。2009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张亚明在经济往来活动中,为谋取竞争优势,向阿尔卑斯公司的多名管理人员行贿,累计人民币2004150元。1、2009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亚明向阿尔卑斯公司购买科科长刘斌(已判刑)行贿人民币1290650元。2、2011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亚明向阿尔卑斯公司第二制造部部长张利民(已判刑)行贿人民币315500元。3、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亚明向阿尔卑斯公司制造技术二科科长张峰(已起诉)行贿人民币212800元。4、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亚明向阿尔卑斯公司制造五科科长蓝宇(已判刑)行贿人民币73300元。5、2010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亚明向阿尔卑斯公司第二制造部副部长张仁魁(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111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金元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亚明在经济往来活动中,为谋取竞争优势,向其他公司多名管理人员行贿,合计人民币200万余元,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单位金元公司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被告人张亚明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被告人张亚明的辩护人提出,1、对被告人张亚明行贿行为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证据不充分,张亚明系被勒索被迫给予钱款,公司没有获得不当利益;2、被告人张亚明有自首情节;3、张亚明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亚明系金元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至2015年期间,为使金元公司在为阿尔卑斯公司供货过程中,能够顺利进行业务交流、得到照顾等,被告人张亚明依照产品销售金额的一定比例,向阿尔卑斯公司与其公司供货相关的管理人员的银行账户或本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以不定期存款的方式行贿,行贿款累计达人民币2004150元。具体如下:1、2009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向阿尔卑斯公司购买科科长刘斌(已被本院判处刑罚)行贿人民币1290650元。2、2011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向阿尔卑斯公司第二制造部部长张利民(已被本院判处刑罚)行贿人民币315500元。3、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向阿尔卑斯公司制造技术二科科长张峰(已被本院判处刑罚)行贿人民币212800元。4、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向阿尔卑斯公司制造五科科长蓝宇(已被本院判处刑罚)行贿人民币73300元。5、2010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向阿尔卑斯公司第二制造部副部长张仁魁(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111900元。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张亚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向刘斌行贿的主要事实,向张仁魁行贿的部分事实,后经公安机关多次讯问后,才陆续供认了本案的其他行贿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亚明的供述笔录、刘斌、李绍海、张利民、张峰、张仁魁、蓝宇的供述笔录、证人邢某某、张某某、张某、于某某等人证言笔录存案为凭,亦有书证劳动合同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企业营业执照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存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金元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达200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亚明系被告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罪名亦成立。被告人张亚明主动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向被告人刘斌行贿的主要犯罪事实,对该部分犯罪可以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张亚明认定为自首,而其对其他犯罪事实没有供述或没有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对部分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余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亚明能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可以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索贿及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索贿一说缺乏受贿一方的印证,而被告人张亚明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认,其行贿的目的就是为了在供货时得到照顾、得到交流指导等,在商业竞争环境下,以行贿的不正当手段获得了实际的商业利益,应属不正当利益,被索贿一说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行贿款中有向受贿人支付技术指导劳务费的辩解,经查,所谓的技术指导、帮助主要是被告单位制造向阿尔卑斯公司提供的产品所进行的一般性的企业之间正常业务交流,具有一定职务行为的性质;再者,双方就所谓的技术指导并没有约定给付劳务费,所谓的技术指导费亦混同于行贿款中,无据进行区分,故所谓的技术指导不能改变行贿、受贿的性质,亦不能从行贿款予以扣除,但对确有可能有非职务行为技术指导的情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大连金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亚明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沛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海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 冰附: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