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4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程正林与徐荣华刘春燕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正林,徐荣华,刘春燕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4280号原告:程正林,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15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山美,重庆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荣华,男,汉族,生于1977年7月28日,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刘春燕,女,汉族,生于1973年3月1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程正林与被告徐荣华、刘春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正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山美、被告徐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正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4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原告到被告所有的同景X区X栋XX-X的房屋做木工,做了18天,共计产生工钱6480元,后被告徐荣华支付了1000元,剩余5480元未付。之后原告找到二被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约定的付款时间已过,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徐荣华辩称,欠原告5480元是事实,同景的房子已经卖了,过十一二天就可以拿到房屋款,拿到钱之后我就给原告。刘春燕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荣华与刘春燕是夫妻关系。原告给被告做工,被告刘春燕于2017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程正林工资现金5480元(伍仟肆佰捌拾元)于2017年1月25号前付清。欠款人:刘春燕”。被告徐荣华于2017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程正林同景装饰人工费5480元,现于2017年3月31号付清。欠款人:徐荣华”。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548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荣华、刘春燕欠原告劳务费5480元人民币的事实成立,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二被告的故意拖欠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应承担由此引发的全部民事法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荣华、刘春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正林劳务费548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徐荣华、刘春燕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