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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民终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许克华、吴旭芬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克华,吴旭芬,熊传勇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民终7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克华,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亚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旭芬,女,1979年8月17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运山,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系吴旭芬之父。原审被告:熊传勇,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住沙洋县。上诉人许克华因与被上诉人吴旭芬、原审被告熊传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2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克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亚平、被上诉人吴旭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运山、原审被告熊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克华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判项,撤销第二、三判项,改判吴旭芬对一审判决第一判项的所有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熊传勇、吴旭芬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首先,许克梅与张斌的出借款有银行转账明细印证,不是一审判决认为的没有辅证;其次,许克梅与张斌的出借款均发生在熊传勇、吴旭芬婚姻存续期间,首先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吴旭芬辩称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许克华承担举证责任。二、一审判决部分认定错误。1、一审查明熊传勇为还农业银行贷款,向张斌和案外人江涛等人借款,同时吴旭芬在(2016)鄂08民终838号案件中也确认有抵押贷款,显然除熊传勇因出借给荆门市芬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芬辉公司)而向他人借款形成的共同债务外,另有共同债务。2、即使熊传勇否认还有其他债务,因熊传勇本身为债务人,也不能据此认定无其他债务。吴旭芬在(2016)鄂08民终838号离婚纠纷一案庭审笔录中坚持不同意一并处理债务而要另行起诉,熊传勇并未陈述全部的债务。3、一审判决可能因许克华、许克梅与熊传勇系近亲属关系而怀疑借款不真实,但许克华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出借的事实,且借款发生在熊传勇、吴旭芬婚姻存续期间,不能因亲属关系而否定债务的存在。吴旭芬在与熊传勇离婚中分得一、二百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却不承担债务,不符合常人的社会认知,也不能因其不在家就不承担对家庭的义务。吴旭芬辩称,关于吴旭芬承担连带责任,其无法举证,因为吴旭芬不清楚熊传勇所有的借款。2014年8月,吴旭芬与熊传勇两地分居,本案中的转账单与转账凭证都是2015年之后,这些债务发生在吴旭芬与熊传勇没有一起生活之后。熊传勇述称,借款事实是存在的。许克华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熊传勇、吴旭芬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并支付自借款出借之日至偿还之日按月息两分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由熊传勇、吴旭芬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熊传勇与许克华是同胞兄弟,与许克梅系同胞姐弟。熊传勇自认其于2013年8月26日、12月5日共计分三次向许克梅借款11万元,三笔借款均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于2015年1月4日向曹先勇借款10万元,其中5万元为转账方式支付,剩余5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于2016年3月29日、5月5日、12月22日向张斌分别借款4万元、4万元、5万元,支付形式均为银行转账,上述借款均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5年1月4日,熊传勇向曹先勇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曹先勇现金10万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2017年1月5日,熊传勇对许克梅、曹先勇、张斌的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签字确认,共计34万元。2017年1月10日,曹先勇、张斌、许克梅三人作为甲方与许克华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各自对熊传勇享有的借贷债权(包括本息)一并转让给乙方。其中曹先勇为2015年1月4日出借的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张斌为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12月22日之间出借的共计13万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许克梅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2月5日出借的11万元(大写:壹拾壹万元整);利息债权自实际出借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熊传勇陈述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熊传勇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另查明,熊传勇与吴旭芬于2004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9月份期间分居。2015年7月28日,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宝区法院)受理熊传勇诉吴旭芬离婚纠纷一案,熊传勇诉请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各自承担,为证实夫妻共同债务,其提交了向张斌、曹先勇等人所借债务的借条,其中包含2015年1月15日张斌的借款10万元及2015年1月4日曹先勇的借款10万元;2015年11月18日,东宝区法院判决驳回熊传勇的诉讼请求。2016年6月22日,东宝区法院再次受理熊传勇诉吴旭芬离婚纠纷一案,熊传勇提交的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及分割意见表,载明共同债务包括:1、向罗清等十五人借款的民间借贷,截止2016年9月份本金为2449749.99元,利息另计;2、沙洋县法院在审金玉诉熊传勇、吴旭芬民间借贷一案:本金150000元,利息30000元;3、吴旭芬私自在外借款总额不清,但已有部分债权人找熊传勇还款;4、为还中国农业银行贷款325410元,找江涛、张斌等人的借款。2016年10月18日,东宝区法院作出(2016)鄂0802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二人离婚,因熊传勇未明确提出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请且未交纳相关案件受理费,故未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之后,熊传勇对该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为证实夫妻共同债务,熊传勇提交了何芳、刘森荣、邓红艳、熊传军向熊传勇及相关账户银行转款的凭证,向罗清等十五人借款的凭证及(2016)鄂08民终7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吴旭芬对金玉负有的18万元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审判长询问熊传勇就夫妻共同债务还有无其他证据时,熊传勇明确表示没其他证据了。熊传勇在上诉过程中申请撤诉,(2016)鄂0802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生效。一审法院认为,熊传勇认可许克华所主张的债权转让的事实及借款本息金额。根据诚信原则,熊传勇应当偿还借款本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吴旭芬是否应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应承担,承担的金额是多少。许克华与熊传勇系同胞兄弟,熊传勇与吴旭芬诉讼离婚,且熊传勇在离婚前与吴旭芬及吴旭芬的父亲吴运山存在经济纠纷,综合以上因素考虑,一审认为,许克华主张其受让的借款为熊传勇、吴旭芬的夫妻共同债务,除了证实借款发生于熊传勇、吴旭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外,还需进一步举证证实该笔费用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诉争的借款中,张斌于2016年12月22日出借给熊传勇的借款发生在熊传勇、吴旭芬诉讼离婚之后,应认定为熊传勇个人债务;其余诉争的借款虽发生在熊传勇、吴旭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熊传勇作为诉争款项的借款人,在离婚诉讼中仅将曹先勇的10万元借款申报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在2017年1月18日离婚上诉案庭审过程中明确表明除了已提交的证据外,没有证据证实还有其他共同债务存在。许克梅与熊传勇系同胞姐弟,本案中诉争的许克梅、张斌的借款实际发生仅有熊传勇的自认,熊传勇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辅证,在此种情况下,认为熊传勇在离婚诉讼中申报的共同债务更具有真实性。债权转让通知熊传勇后,对熊传勇发生法律效力,吴旭芬虽抗辩上述债务为虚构债务,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吴旭芬作为熊传勇的配偶理应对曹先勇的1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熊传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许克华借款本金34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每笔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每笔借款出借之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吴旭芬连带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4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许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计32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熊传勇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许克梅、张斌的借款发生在熊传勇与吴旭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方当事人也无异议。但许克华、吴旭芬、熊传勇对许克梅向熊传勇2011年12月出借的10万元与2013年分三次向熊传勇出借的11万元是否属于同一笔借款发生争议。吴旭芬称,熊传勇与芬辉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调解处理,该案中的欠款组成中包括许克梅2011年12月出借10万元,熊传勇2013年向许克梅借款11万元,该两笔款系同一笔款。许克华称,芬辉公司与熊传勇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调解书中涉及的借款是依据吴运山与熊传勇确定的明细表,表中许克梅出借金额10万元、时间是2011年12月份。该表中所列的出借人大部分至今没有得到清偿,所以2017年4月许克梅就该笔款已经尝试向沙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沙洋县人民法院业务庭管辖的分工,所以一直搁置,该两笔款并非同一笔款。熊传勇称,吴旭芬的代理人所说的是2011年12月许克梅出借的10万元,芬辉公司与熊传勇2015年调解案件中的200多万元组成中包含2011年12月许克梅出借的10万元,但是本案诉争的是11万元,是2013年许克梅分三笔出借的,分别是2013年8月26日、12月5日三笔共计转账11万元。本院认为,从一审卷宗材料“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来看,熊传勇诉芬辉公司和吴运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东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006号案件调解。本案一审卷宗中还有一份17人的名册表,该表中序号为7的记载为:2011年12月,许克梅,10万元,2年,利息4万元,个人(2分利息),名册表下有吴运山、熊传勇签名。该名册表系熊传勇与吴运山在另案中对债务组成的结算,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也是针对熊传勇与芬辉公司及吴运山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未对许克梅的借款作出处理,该调解书对许克梅没有约束力。而本案中,许克华在一审提交了许克梅2013年分三次转存到熊传勇账户共计11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在一审庭审中,吴旭芬对该证据并无异议。许克华已提交证据证明了许克梅于2013年分三次向熊传勇出借11万元的事实,无论许克梅2011年12月向熊传勇出借10万元是否属实,均不影响本案中熊传勇2013年向许克梅借款11万元的事实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旭芬对熊传勇向许克梅、张斌的借款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围绕该争点,许克华提交了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宝执字第00080号之十二裁定书一份作为证据,用以证明申请人熊传勇申请查封的债权有部分已经由吴旭芬还给芬辉公司了,吴旭芬无偿转让离婚分割的100余万元的债权,是为了逃避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吴旭芬质证称,该裁定书是真实的,但熊传勇提交的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执行裁定是依据熊传勇与吴旭芬离婚一案撤诉裁定作出的。熊传勇质证称,对裁定书无异议。本院认为,(2015)鄂东宝执字第00080号之十二裁定书是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是东宝区人民法院依据吴旭芬书面承诺,并依据(2015)鄂0802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吴旭芬对2449749.99元债权享有一半的债权,裁定解除了对芬辉公司与中房集团荆门房地产开发公司联合开发的部分房屋的查封。虽然该裁定中吴旭芬申请解除了已查封的部分房屋,但仅凭该裁定,不能达到证明吴旭芬申请解除查封是为了逃避夫妻共同债务的目的。关于吴旭芬对熊传勇向许克梅、张斌的借款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许克华主张,吴旭芬应对许克梅、张斌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熊传勇向许克梅、张斌的借款发生熊传勇、吴旭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熊传勇与吴旭芬在离婚诉讼中就债务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吴旭芬辩称,其不应当对熊传勇向张斌和许克梅的借款承担责任。吴旭芬对熊传勇的借款一律不知情,转账凭证的当事人与熊传勇是亲兄弟姐妹关系,仅凭债权人的转账凭证不能确定借款是否属实。本案中的转账单与转账凭证都是2015年之后,这些债务发生在吴旭芬与熊传勇没有一起生活之后。熊传勇述称,另外还有一个案件是吴旭芬在外向金玉的借款,情况和这个案件情况一样,吴旭芬向金玉借款时,熊传勇也不知情,也没在欠条上签字,也是在婚姻存续期间,最后法院判决让其承担连带责任,吴旭芬在离婚中分享了共同债权,为什么不承担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据该条规定文义,该规定旨在规范夫妻离婚时如何判断和处理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文义,该规定旨在外部关系中规范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据此,夫妻分别财产制下,债权人知道该分别财产制约定的,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由其个人财产清偿。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据上述规定,在外部关系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除非(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3)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中,吴旭芬以其不知道熊传勇借款,许克梅与熊传勇是亲姐弟,仅凭债权人的转账凭证不能确定借款是否属实,以及借款发生时未与熊传勇一起生活为由,抗辩其不应承担对许克梅、张斌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1、吴旭芬未举证证明熊传勇向许克梅、张斌的借款属于上述三种情形;2、许克华在一审提交了许克梅、张斌的转款证据,证明了熊传勇向许克梅、张斌借款的事实,且该借款发生在熊传勇与吴旭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熊传勇向张斌借款虽然发生在吴旭芬与熊传勇离婚诉讼期间,但吴旭芬与熊传勇对外仍是夫妻关系,作为债权人,对于共同债务的判断建立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分居对夫妻共同承担债务并无影响;4、熊传勇与许克梅是亲姐弟,当熊传勇出现经济上的困难时,许克梅出借款项给予帮助是符合情理的,不能因熊传勇与许克梅之间是姐弟关系而否认已发生的借款事实;5、许克华在一审提交了许克梅、张斌出借的转款凭证,证明了借款事实存在,无论熊传勇与吴旭芬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处理,以及熊传勇是否在与吴旭芬的离婚诉讼中将许克梅、张斌的借款作为共同债务申报,不影响债权人依法享有的债权。综上,吴旭芬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对熊传勇向许克梅、张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许克华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2民初1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2民初11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吴旭芬对熊传勇偿还许克华借款本金34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每笔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每笔借款出借之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计32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熊传勇、吴旭芬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熊传勇、吴旭芬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俊蓉审判员  徐 英审判员  向 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