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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1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黎思钢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思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1刑初28号公诉机关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思钢,男,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2016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由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芬河市看守所。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绥检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思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思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9月3日,被告人黎思钢利用网络4次向他人贩卖大麻叶1200克。经侦查,被告人黎思钢于2016年12月19日在广东省惠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检察机关为指控被告人黎思钢以上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思钢贩卖大麻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黎思钢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黎思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黎思钢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黎思钢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黎思钢与陈某(已判刑)系朋友关系,二人共同贩卖大麻叶2次,共计600克:1、2014年12月9日,陈某通过QQ联系向贾某(已判刑)贩卖大麻叶100克,由黎思钢负责将该100克大麻叶邮寄给贾某,并从中牟利人民币200元;2、2015年3月21日,陈某通过QQ联系向贾某贩卖大麻叶500克,由黎思钢负责将该500克大麻叶邮寄给贾某,并从中牟利人民币400元。二、黎思钢单独贩卖大麻叶2次,共计600克:1、2014年12月10日,黎思钢通过QQ联系,以30元/克的价格向贾某贩卖大麻叶50克、以25元/克的价格向贾某贩卖大麻叶50克,共计100克,获利人民500元;2、2015年9月3日,黎思钢以20元/克的价格向王某(已判刑)贩卖大麻叶500克,获利人民币2000元;综上,被告人黎思钢贩卖大麻叶4次,共计1200克,获利人民币3100元。经查,被告人黎思钢于2016年12月19日被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惠州市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思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说明、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QQ聊天记录、快递单复印件、支付宝交易记录查询明细、工作说明、临时羁押证明、绥芬河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贾某、周某、王某、崔某的证言、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黎思钢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思钢违反国家法律,明知大麻叶是毒品,而利用互联网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思钢系主犯。黎思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备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应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思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至2020年6月18日止)。二、被告人黎思钢非法所得人民币3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书文人民陪审员  姚 迪人民陪审员  安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周长寿书 记 员  藏浩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