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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2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张美琴与闻宗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琴,闻宗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2724号原告:张美琴,女,1970年11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宗和,男,1957年2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石鼓路107号华威大厦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904081。主要负责人:贺晨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侗俊,男,1980年9月3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系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原告张美琴诉被告闻宗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被告闻宗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侗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美琴诉称:2016年2月5日9时40分,闻宗和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沿天长市天汊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西湖××路段处,因措施不当,致本车与路南行走的行人张美琴发生刮撞,造成行人张美琴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闻宗和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美琴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张美琴诉请法院判令由闻宗和、天安保险公司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51100.1元。闻宗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张美琴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次,张美琴住院期间,其垫付了医疗费5678.1元,请求张美琴代为诉讼,并请法院依法判决返还。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张美琴主张的赔偿项目中,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张美琴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美琴户口性质属非农业家庭户,户主蔡正亮,配偶张美琴,其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闻宗和的驾驶资格。证据三、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苏A×××××小型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证据四、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天公交认字(2016)第3411818201600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闻宗和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美琴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证据五、天长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张美琴住院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证据六、户口簿原件一份、营业执照一份、门面房的租金收据两张。证明张美琴户口性质属非农业家庭户,户主蔡正亮,配偶张美琴,张美琴的丈夫蔡正亮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张美琴从事食品零售行业,蔡正亮于2013年度、2014年度分别缴纳租金各11000元。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张美琴因事故受伤评定张美琴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鉴定费1100元。天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六户口簿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张美琴应提供民政部门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双方的关系。闻宗和无证据提交。天安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据其为张美琴垫付的医疗费为5678.1元。张美琴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天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9时40分,闻宗和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沿天长市天汊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西湖××路段处,因措施不当,致本车与路南行走的行人张美琴发生刮撞,造成行人张美琴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闻宗和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美琴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美琴在天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16年3月6日到2016年4月15日),天长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左跟骨撕脱性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门诊定期复诊,一月一次。张美琴支付的医疗费为942元。庭审中,闻宗和称,其为张美琴垫付的医疗费为5678.1元。张美琴称,其同意为闻宗和垫付的医疗费代为诉讼。诉讼期间,张美琴向法院书面申请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法医学鉴定。2017年5月10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法临鉴字第1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张美琴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11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5日。张美琴提交的户口簿载明:户别非农业家庭户,户主蔡正亮,配偶张美琴。张美琴提交的营业执照(注册号341181600224070)载明:名称天长市蔡亮粮油食品经营部,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安徽省天长市西湖花苑5幢5-4号,经营者蔡正亮,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1年5月3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天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张美琴提交的二份收据,一份收据:蔡正亮2013年9月6日向出租方陈博航缴纳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年的租金11000元,一份收据:蔡正亮2014年10月5日向出租方陈博航缴纳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年的租金11000元。再查明:苏A×××××小型轿车的行车证登记所有人陶菁、被保险人陶菁,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7月28日到2016年7月27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闻宗和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美琴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张美琴、闻宗和、天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本案中:1、对张美琴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护理费10890元(90天×116元/天),本院予以确认。2、对张美琴主张的医疗费6620.1元,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核减10%的非医保用药为抗辩意见。因天安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不属于治疗过程中必须使用的药物,或对该非医保用药的使用与治疗没有明显联系,故对天安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对张美琴主张的误工费24660元(180天×137元/天),天安保险公司以不认可其主张的误工费为抗辩意见。张美琴提交的户口簿、天长市蔡亮粮油食品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金收据证实:张美琴与蔡正亮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张美琴作为家庭成员共同从事粮油食品加工、销售业务。张美琴提供的证明已达到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天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张美琴所举证据的反驳证据,故其误工费应按安徽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规定的从事“批发和零售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每日按136.98元(49999元/年÷365天)的标准进行计算。4、对张美琴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天安保险公司以其未构成伤残,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抗辩意见。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张美琴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跟骨撕脱性骨折,虽然不构成伤残,但属一般伤害。根据张美琴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张美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5、对张美琴主张的鉴定费用1100元,天安保险公司以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为抗辩意见。该费用是为了鉴定张美琴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以确定其具体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天安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确认张美琴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662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3、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4、护理费10890元(90天×116元/天);5、误工费24656.4元(180天×136.98元/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7、鉴定费用1100元。上述费用合计51096.5元。本案中,张美琴损失总额为51096.5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张美琴收到闻宗和向其支付的垫付款5678.1元,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张美琴赔偿45418.4元(51096.5元-5678.1元),向闻宗和支付垫付款567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美琴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45418.4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向被告闻宗和支付垫付款5678.1元。三、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四、驳回原告张美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53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 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芦加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