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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3执4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周刚与熊荣平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刚,熊荣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23执4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周刚,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执行人:熊荣平,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刚与被执行人熊荣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5日向被执行人熊荣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熊荣平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主动履行(2016)湘0723民初8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熊荣平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熊荣平在湖南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工程款收入708076元、空调末端工程保证金500000元,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已向该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冻结工程款和保证金中应向周刚履行执行义务的相应金额。因湖南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本院提取熊荣平的工程款及保证金须待该公司财产分配时。故此,本院认为,熊荣平的工程款及保证金属于“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且申请执行人周刚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相关规定,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一旦湖南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始财产分配,本院将恢复执行,并提取熊荣平在该公司的工程款及保证金以实现周刚依法享有的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723民初8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冬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