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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5民初3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曹先明与郓城博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王文革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先明,郓城博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王文革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25民初3163号原告曹先明,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被告郓城博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春,经理。被告王文革,男,汉族,1968年8月30日出生,居民,住郓城县。原告曹先与被告郓城博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王文革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先明起诉称,2016年12月1日,在被处定作瓶子,向被告支付玻璃瓶款9000元,被告未给加工瓶子,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加工货款。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博达公司的起诉,要求王文革承担责任,理由是钱是交给的王文革,所以向其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是博达公司的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以将预付款交付王文革为由要求王文革承担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先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学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