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陈醒、潘建明故意伤害、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醒,潘建明,王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刑终26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醒,男,1991年12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惠水县。2010年4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至2016年3月25日止。2016年4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罗孝军、陈姗姗,清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建明,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惠水县。2007年1月10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4月7日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减刑后于2015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国平,男,1997年1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惠水县。2016年4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水县看守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醒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潘建明、王国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黔27刑初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醒、潘建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5年5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陈醒在贵州顺丰速递公司惠水营业点收捡快递货物时,将公司一件快递包裹(内装一部金色苹果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00元。营业点主管蔡某经查看监控视频,发现手机快件系被陈醒盗走后,于2015年5月22日向惠水县公���局报案。同年5月26日,陈醒赔偿蔡某人民币8000元。同年6月17日,陈醒自动到惠水县公安局投案。二、2016年4月11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陈醒、王国平、李世江(另案处理)三人在惠水县城商贸街十字路口处吃宵夜,遇见杨某等人,便一同喝酒。杨某听陈醒讲到潘建明,便出言辱骂潘建明。后潘建明到宵夜处,得知杨某曾辱骂自己,质问杨并与之发生抓扯。陈醒、李某、王国平见状,与潘建明一起殴打杨某,将杨某打跑。陈醒认为杨某可能叫人来打架,叫潘建明走,潘不走并说没人敢动他。陈醒提醒潘建明准备刀,潘表示同意并叫陈醒安排王国平、李某去潘建明家要刀。王国平、李某驾驶陈醒的面包车到潘建明家中拿了杀猪刀、砍刀、铡刀各一把,返回现场与潘建明等人继续吃宵夜。杨某在惠水县交警队转盘遇见朱某、陈某等人,坐上朱某的五菱宏光面包车,将自己被打之事告诉朱某、陈某等人。陈某说去看看,随后几人一同到宵夜摊,与潘建明、陈醒等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杨某一方人员手持宵夜摊的胶凳、啤酒瓶砸打潘建明一方人员,潘建明用啤酒瓶与对方互殴,陈醒、王国平、李某分别持杀猪刀、砍刀、铡刀砍打对方人员。期间,朱某驾驶面包车追撞陈醒等人,陈醒、王国平、李某三人被撞后,潘建明要得王国平拿的砍刀后与对方人员互殴,王国平又要得李某拿的铡刀,欲殴打对方人员。陈醒持杀猪刀从车窗处刺杀朱某一刀,刺伤朱某颈部。朱某倒车,陈醒追上去朝挡风玻璃砍了一刀,将玻璃砍裂。随后陈醒驾车与潘建明、王国平、李某等人一同逃离现场。在濛江街道办事处新村九组王某家,潘建明安排将带血的凶器清洗后藏于王某家厕所旁竹林内。2016年4月12日0时27分许,惠水县公���局巡逻民警巡逻发现红绿灯处路边停放的朱某的车,看见驾驶位上的朱某颈部正大量流血,立即通知急救人员。朱某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朱某系锐器伤及颈部致颈静脉离断大失血死亡。在互殴中,杨某、陈醒、王国平等人不同程度受伤。杨某之损伤属于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潘建明、陈醒、王国平等人于2016年4月12日相继到惠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潘建明带领公安民警在王某家厕所旁竹林内找出其藏匿的杀猪刀、砍刀、铡刀。陈醒、李某家属共赔偿死者丧葬费40000元。经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陈醒患有癫痫病所致人格改变,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潘建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被告人王国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醒、潘建明不服,提出上诉。陈醒上诉称“对方有过错,投案自首,积极赔偿,量刑过重”。潘建明上诉称“对方有过错,行为构成正当防卫,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5月10日9时许,上诉人陈醒在贵州顺丰速递公司惠水营业点收捡快递货物时,将公司一件快递包裹(内装一部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金色苹果手机)盗走并丢弃毁损,后进行赔偿并投案自首。2016年4月11日晚23时许,上诉人陈醒、潘建明、原审被告人王国平与李某在惠水县城商贸街十字路口宵夜摊与酒醉辱骂潘建明的杨某发生冲突,四人将杨某打跑。后杨某与朱某、陈某等人返回宵夜摊与潘建明、陈醒等人发生斗殴。杨某一方人员持胶凳、啤酒瓶砸打潘建明一方人员,潘建明先用啤酒瓶与对方互殴,之后潘建明、陈醒、王国平、李某分别持杀猪刀、砍刀、铡刀与对方人员互殴。期间,朱某驾驶面包车追撞陈醒等人,陈醒、王国平、李某三人被撞后,陈醒持杀猪刀从车窗处刺杀朱某颈部一刀致朱某现场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三人投案自首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有证实案发情况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的到案经过;案发现场情况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证清单及照片;物证凶器,被告人对作案凶器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死因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吴江成、陈某、徐某、简某、燕某、尹某等人的证言,证人对被告人及被告人之间相互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投案后亦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陈醒、潘建明及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二审中,依法对陈醒、潘建明、王国平进行了提讯。陈醒对盗窃及在斗殴中刺杀朱某的事实无异议,辩解朱某开车撞人有过错,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对方部分经济损失,一审��刑过重。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潘建明对事实无异议,辩解对方先动手有过错,自己没有伤人,行为是正当防卫,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王国平对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其行为不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陈醒及其辩护人所提“对方有过错,投案自首,积极赔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对此已予以考虑并已对陈醒从轻处罚。故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再采纳。对于上诉人潘建明所提“对方有过错,行为构成正当防卫,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第一次打架后,潘建明拒不离开现场,并安排同案到其家拿来刀具,在第二次斗殴过程中持刀具与对方互殴,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其行为不具有防卫的正当性、合法性,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法定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但被害人等人前来��复引发第二次斗殴,被害人开车撞击陈醒等人,确有一定过错。故所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醒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陈醒、潘建明、王国平在与他人发生冲突后,持械参与聚众斗殴,陈醒在斗殴过程中持刀刺伤被害人朱某致朱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对陈醒应予数罪并罚。潘建明、王国平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一审对潘建明、王国平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鉴于陈醒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一方有一定过错,根据陈醒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陈醒及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潘建明在聚众斗殴中行为积极、系主犯,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作案后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王国平在聚众斗殴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27刑初11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陈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撤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人民法院(2017)黔27刑初11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建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24年4月11日止)四、原审被告人王国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枝凡审 判 员 杨爱民审 判 员 刘宏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金 桥书 记 员 杨帅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