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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4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新泰市楼德镇全全百货超市与杨绪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楼德镇全全百货超市,杨绪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4141号原告:新泰市楼德镇全全百货超市。住所地:新泰市。负责人:薛保石,该超市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希奇,新泰宫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绪同,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住新泰市。原告新泰市楼德镇全全百货超市(以下简称全全百货)与被告杨绪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全百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希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绪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全百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476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2月底给原告送高粱酒和龙江家园佳酿,累计欠原告14760元,被告既不给酒也不返还货款。杨绪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做酒水销售,2014年4月10日原告预订被告高粱酒100件,每件120元,原告预付被告酒款12000元,被告履行20件,尚欠原告高粱酒80件计款9600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预订高粱酒10提,每提55元,原告预付被告酒款550元,被告履行7提,尚欠原告3提计款165元;2015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预订龙江家园佳酿50件并送本品12件,共计62件,每件85元,原告预付酒款425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龙江家园佳酿37件,尚欠25件计款2125元;2015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预订佳酿50件,预付货款3330元,被告未向原告交付酒。对此,原告提供被告杨绪同落款署名的销货清单四份予以佐证,销货清单载明的购货单位为利群超市。另查明,全全百货超市与利群超市系同一家,在工商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字号为全全百货超市,经营业主系薛保石。前述拖欠酒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履行。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预订酒水,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予以佐证,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以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交付剩余酒水,原告请求解除买卖合同,返还交付的剩余预付款147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绪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新泰市楼德镇全全百货超市预付酒款14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杨绪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翠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