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辖终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展志与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展志,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1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展志,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新街1号负1层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219227372。法定代表人:陈伟,董事长。上诉人王展志与被上诉人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08民初1809号民事裁定,驳回王展志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王展志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展志上诉称,涉案借款本质为预支工程款,待工程结算完成后进行互抵,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工程所在地的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被上诉人起诉称,2011年9月19日,上诉人由于承包“西永监管大楼”项目出现资金周转困难,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借款协议》约定该笔借款只用于“西永监管大楼”项目,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并自收到该项目的第一笔工程款时归还借款,逾期归还的,每逾期一日按未归还借款的0.2%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履行了100万元借款义务。2016年3月,被上诉人财务人员向上诉人财务人员致电询问工程款支付事宜,无意中知晓中建四局尚余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因被上诉人无法知晓上诉人收到第一笔工程款的具体时间,故以2016年3月被上诉人催问的时间为准向上诉人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上诉人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为准的违约金等。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案件管辖权的审查仅是形式审查。本案被上诉人依据《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等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归还借款及违约金。该《借款协议》载明了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息、支付借款的方式、违约金和借款以“西永监管大楼”项目工程款作担保以及工程款不足担保部分由上诉人个人私有财产担保,此符合借款合同的基本形式要件,由此引发的纠纷,应为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甲方(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故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向其住所地的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本案实质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案件实体审理的问题,不在管辖权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