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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威、杜海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威,杜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威,男,1993年5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被告人杜海龙,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为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暂住北京市密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威、杜海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梁冰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威、杜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威、杜海龙于2017年4月24日零时50分许,在北京市密云区果园新里北区17号楼2单元门口东侧,秘密将田某停放的一辆绿能牌72伏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450元。现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杨威、杜海龙的供述,失主田某的陈述,证人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杨威、杜海龙刑罚。被告人杨威、杜海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威、杜海龙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威、杜海龙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威、杜海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威、杜海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杜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单青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丹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