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22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费燕与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桓仁县分局社会保险费支付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燕,费萍,费雪,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桓仁县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522行初32号原告:费燕原告:费萍原告:费雪被告:本溪市社会保险事��管理局桓仁县分局法定代表人:游大海本院在审理原告费燕、费萍、费雪与被告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桓仁县分局社会保险费支付一案中,原告费燕、费萍、费雪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费燕、费萍、费雪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二十五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杨继权审 判 员 徐红蕾人民陪审员 苏文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菲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