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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3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刘某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刑初3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国,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赵蒙,山东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7]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被告人刘某国及其辩护人赵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国与秦某(已被判决)、一男青年(另案处理)将李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之伤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21时40分许,秦某(已被判决)与被害人李某因琐事在青岛市李沧区邢台路73号1单元附近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刘某国遂与秦某、一男青年(另案处理)对李某追逐厮打,致使李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左侧第5、6、7、8、9、11肋骨骨折,左侧第10肋骨两处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其左肱骨内踝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其头顶部头皮裂伤、躯干及肢体多处皮肤擦伤及挫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国自愿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由刘某国赔偿给李某人民币6万元,李某书面表示对刘某国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国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的受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照片一宗,通话记录详单,监控视频及情况说明,住院病历、诊断报告等复印件,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法庭记录,户籍查询;证人秦某的证言,证人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国的供述;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青)公(沧)鉴(伤)字[2015]0737、0728号、07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某国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小,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并交付相关社区进行矫正。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王建义人民陪审员  张变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