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新房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李新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刑初43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5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阳县。诉讼代理人杨玉敏,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新房,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阳县。2016年9月1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水冶派出所民警抓获。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6年9月17日被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0月2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0月15日被安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6)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诉讼代理人杨玉敏,被告人李新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李新房到安阳县水冶镇西蒋村岳父王某1家走亲戚。19时许,因感情纠纷,李新房与妻子王某2发生激烈争吵,李新房跑到厨房拿起菜刀将王某2、王某1砍伤,三人揪拽着摔倒在地,倒地时王某1肋骨被压骨折,后被群众拦开。经法医鉴定,王某2头部创口、左侧顶骨骨折均属轻伤二级;左肩部创口属轻微伤。王某1右侧第4肋及左侧第6肋骨折属轻伤二级;右手创口、背部皮下出血、背部创口均属轻微伤。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新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李新房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新房赔偿王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5791.15元。被告人李新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新房与被害人王某2经人介绍于2014年4月开始共同生活,2016年5月,王某2因家庭纠纷与李新房分居。2016年9月16日10时许,李新房到安阳县水冶镇西蒋村其岳父王某1家叫王某2回家,19时许,李新房与王某2发生激烈争吵,李新房跑到厨房拿起菜刀,王某1上前抱住李新房,李新房用菜刀将王某2、王某1砍伤,三人揪拽着摔倒在地上,致王某1肋骨骨折,后被群众拦开。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2头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左肩部创口属轻微伤;王某1右侧第4肋及左侧第6肋骨折属轻伤二级,右手创口、背部皮下出血、背部创口均属轻微伤。2016年9月16日,李新房被安阳县公安局水冶派出所民警抓获。另查明,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受伤后于2016年9月16日至2016年10月4日在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802.38元。2、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7年7月20日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新房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新房因本案于2016年9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3、安阳县公安局水冶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新房于2016年9月1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水冶派出所民警抓获。4、安阳县公安局水冶派出所查询、查证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新房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非中共党员。5、安阳县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新房作案所持的家用菜刀扣押。6、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新房作案时所持的菜刀情况。7、身份证明,证明被害人王某2、王某1身份信息。8、安阳县公安局白壁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王某2于2016年1月10日因家庭纠纷报警要求离开李新房家。(二)被告人李新房供述:2016年9月16日10时许,其到安阳县水冶镇西蒋村其岳父王某1家串亲戚,其和妻子王某2因家庭琐事吵架,王某2一直不回家,其来叫王某2回家。19时左右,其让王某2回家王某2不回去,二人发生争吵,后来其岳父王某1也过来跟其吵,吵着吵着把其吵急了,其就从南屋厨房拿了一把切菜刀,其岳父王某1看其拿菜刀了,就过来抱着其的腰和左胳膊,王某2在王某1身后,其当时脑子一热,拿着刀就朝王某2的上半身和头上乱砍,具体砍了几下其也不知道,王某1一直搂着其,其也砍王某1的上半身了,具体砍到什么地方,砍了多少刀其也记不清了。后来王某2就把其手里的刀夺走了,王某1、王某2两个人把其按住了,后又有人来了把其按在地上了,警察来了就把其带到派出所了。(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1陈述:2016年9月16日上午,其女儿王某2到其家走亲戚,半小时后,其女婿李新房也来了,王某2和李新房近三个月来一直生气、闹矛盾,吃过午饭之后,李新房就一直叫王某2跟他回家,王某2说今天不回去,其也说王某2今天要照顾她母亲,她母亲是植物人,一直说回去的事说到下午6点多,最后其说了一句:“我女儿今天和你回不去了。”李新房就很生气,起身就往南屋厨房跑,其就赶快追过去,王某2也跟着过来,到南屋其就看到李新房拿起厨房的菜刀,其赶快上前抱住李新房的腰,李新房朝王某2头上就砍,其一直搂着李新房,李新房朝其背上砍了几刀,其就高喊救命,邻居们过来就把李新房按住了。2、被害人王某2陈述:其与李新房4年前经人介绍过到一起,办了酒席但是没有领结婚证,生活期间李新房多次打其,对其施暴多次,其在白璧派出所报过警,最近一次打其大约在4个月以前,其离家出走,李新房一直想叫其回去。2016年9月16日9时许,其回水冶镇其父亲王某1家走亲戚,10时许,李新房过来想叫其回去,吃过午饭后,其让李新房先回去,李新房不听,到下午6点多时,其又让李新房回去,李新房就在院子里大吵大闹,还对其父亲王某1拍桌子吵,其和其父亲王某1到北屋照看其母亲,李新房走到北屋说:“你喂完你母亲饭必须跟我回去。”其就说不回去,其父亲王某1也说:“你们生气,你一说回去她就和你回去了?”李新房就转身向南屋厨房跑,其父亲和其一前一后追过去,到南屋就看到李新房拿起厨房的菜刀,转身就朝着其砍,其父亲王某1抱住李新房的腰,李新房朝其头上砍了一刀,又朝其肩膀砍了一刀,其父亲王某1也被砍了,其赶快对李新房说好话,趁机拿起菜刀扔到李新房拿不到的地方,三个人就拽着倒地上了,其父亲王某1一直喊救命,邻居耿某、宋二等人过来才把李新房制住。(四)证人证言1、证人耿某证言:2016年9月16日19时20分许,其听见邻居王某1喊救命,其跑过去看到王某1、王某2、李新房三人都坐在南屋地上互相扭打在一起,王某2的左耳朵上边、左肩膀有伤,都流着血,王某1脸上及身上有很多血,李新房身上没有伤。其赶紧过去拦,邻居宋二也过来,一起把王某1三个人拦开,其拉着李新房的左手,宋二拉着李新房的右手,把李新房制住了,之后民警就来了。2、证人宋某证言:2016年9月16日19时30分许,其听见广场南边有人喊救命,其到王某1家时看见王某1、王某2、李新房三个人都坐在屋里地上互相扭打在一起,王某2的左耳朵上边、左肩膀有伤,都流着血,王某1脸上及身上有很多血,李新房身上没有伤。李新房左手抓着王某1的上衣,右手抓着王某1的头发,王某1爬在李新房的腿上,王某2在王某1身后,耿某正在掰李新房的左手,其赶紧上前掰开李新房的右手,一起将李新房制住了,之后民警就来了。(五)鉴定意见书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某2头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左肩部创口属轻微伤;王某1右侧第4肋及左侧第6肋骨折属轻伤二级,右手创口、背部皮下出血、背部创口均属轻微伤。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诉讼代理人庭审提供了安阳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四张,共计7802.38元。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房因家庭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王某2、王某1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新房的犯罪行为给王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王某1受伤后住院18天,花费医药费7802.38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18天计算天数,护理费166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根据其受伤情况酌情计算100天,误工费9572.88元;交通费酌定800元,共计20294.93元。王某1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及请求赔偿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新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二、被告人李新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294.9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改玲审 判 员 赵红英人民陪审员 林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文鹏赔偿清单医药费7802.38元,误工费100天×34941元/年(农业收入)*365天=9572.88元,护理费18天×33857元/年(服务业)*365天×1人=166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5元/天=270元,营养费18天×10元/天=18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共计20294.93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