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924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924刑初27号 公诉机关: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兴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育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7日19时51分左右,贠某某驾驶威乐牌小型轿车(蒙某某某)沿兴和县阜顺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兴达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至路口处的由被告人张某驾驶的胜达牌小型越野客车(某某某)刮碰,造成两车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8095mg/100ml。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19时51分左右,贠某某驾驶威乐牌小型轿车(蒙某某某)沿兴和县阜顺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兴达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至路口处的由被告人张某驾驶的胜达牌小型越野客车(某某某)刮碰,���成两车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8095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 2、兴和县蒙中医院诊断证明书。 3、内蒙公兴交认���(2016)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4、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和县大队乌公交公(交管)审字(2016)第150925300003261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公交公交决字(2016)第150900-200009209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5、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乌)公(司)鉴(血检)字(2016)1027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鉴定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8095mg/100ml�� 6、证人贠某某的证言:2016年10月27日晚,我驾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农业银行十字路口处时,在我左转弯过程中由西向东直行的一辆车撞了我车的右后部位。在我们协商赔偿事宜时,交警就过来了。 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0月27日20点左右,我驾驶车辆从都邦保险公司出来,打算回移民区中路租的房里,行驶至农业银行红绿灯交叉路口处时,相对方向行驶过来一辆轿车,对方左转弯,然后我们就相撞了。事故发生时,我喝酒了,喝了多少记不清了。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月梅 审 判 员  武 杰 人民陪审员  马玉霞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璐璐 附《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七十二条���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