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赵世慧、高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赵世慧,高群,穆永,杨秀琳,杨运涛,邢台镁鑫化工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民初1411号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南路2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566156960Q。负责人:赵湛斌,系该中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占泽,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赵世慧,女,汉族,1978年8月14日出生,住邢台市。被告:高群,男,汉族,1973年4月10日出生,住邢台市长城一厂生活区。被告:穆永,男,汉族,1972年4月15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长征一生活区。被告:杨秀琳,女,汉族,1977年3月10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长征一生活区。被告:杨运涛,男,汉族,1973年8月5日出生,现羁押于邢台监狱。被告:邢台镁鑫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任县县城东6000米任辛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56047176-7。法定代表人:穆永,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穆永、杨秀琳、杨运涛、邢台镁鑫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群,男,汉族,住邢台市长城一厂生活区。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下称信贷中心)诉被告赵世慧、高群、穆永、杨秀琳、杨运涛、邢台镁鑫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下称镁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贷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占泽,被告赵世慧,被告高群,被告穆永、杨秀琳、杨运涛、邢台镁鑫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贷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穆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97.16元及相关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直至本息结清之日;2、被告杨秀琳、赵世慧对上述贷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群、杨运涛、镁鑫公司对上述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8日,被告穆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15‰月息,逾期利率2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2013年10月18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穆永从2014年9月1日开始欠款,截止到2015年10月13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097.16元,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直至本息结清之日。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杨秀琳、赵世慧为本笔贷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高群、杨运涛和镁鑫公司为本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赵世慧辩称,借款合同是用于公司周转,银行直接打入穆永个人账户,程序不合法;镁鑫公司作为资金用途,所以应该追究镁鑫公司责任,现在镁鑫公司还有财产执行,且我们不是受益方;借款协议,银行工作人员没有详细告知我们责任和义务,短短一分钟就签完了,都没有看内容就让我们签字了;整个借款没有进入我们账户,还款我们也不清楚,对于数据,银行也没有让我们签过字,每期还多少钱我们不清楚,现在穆永也不跟我们沟通,没有说清情况,我们不太清楚数额。被告高群辩称,当时我是作为自然人担保,是做生意用了,和穆永是朋友关系,所以签了担保,对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杨运涛辩称,是高群介绍认识穆永的,杨运涛是企业法人,所以做了担保。最后一次还款48000多元是杨运涛垫付的,起到了担保义务,且现已在监狱服刑,所以追究没有什么意义。被告穆永、杨秀琳辩称,二人是夫妻关系,穆永是镁鑫公司法人,这笔钱贷款是用于公司运营,在2013年左右停产,造成资金周转不灵,所以还款出现困难至今。被告镁鑫公司辩称,对本案借款事实无异议,钱用到公司运营中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借款人穆永,共同借款人杨秀琳、赵世慧,保证人高群、杨运涛、镁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WD8802620131000018号),约定:贷款3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分一次划入穆永在邢台银行营业部的指定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高群、杨运涛、镁鑫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主张穆永自2014年9月1日开始欠款,截至2015年10月13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097.16元,罚息(含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2.5‰计算。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单、还款凭证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穆永、共同借款人杨秀琳、赵世慧,保证人高群、杨运涛、镁鑫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而借款人穆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杨秀琳、赵世慧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为按照合同约定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将贷款打入穆永个人账户,是否为镁鑫公司使用无任何证据证明。对原告主张的罚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被告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月利率15‰)基础上加50%确定,鉴于原、被告约定贷款利率过高,本院酌定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月利率15‰)基础上加收30%确定为宜,即罚息利率按照年利率23.4%计算。罚息以80097.16元为本金,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3.4%计算。赵世慧主张在签署合同时并不清楚合同内容、只起到保证责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赵世慧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故对赵世慧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所有应付费用、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没有具体数额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高群、杨运涛、镁鑫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在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作为保证人的高群、杨运涛、镁鑫公司可依法免除其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永、杨秀琳、赵世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贷款本金80097.16元及罚息(罚息以80097.16元为本金,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3.4%计算)。二、驳回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计1685元,由被告穆永、杨秀琳、赵世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明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