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民终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谢某甲、谢某乙、王某、熊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王某,熊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终5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谢某甲(系谢某乙之姐),女,汉族,生于1979年1月19日,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刚,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孟桀,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乙,男,汉族,生于1980年4月20日,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刚,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孟桀,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系谢某甲、谢某乙之继母),女,汉族,城镇居民,生于1960年5月30日,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学,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原告):熊某(系王某之女),女,汉族,城镇居民,生于1984年4月9日,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利,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熊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4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某甲、谢某乙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4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熊某无继承权;3、依法改判上诉人谢某甲垫支的303500元药费,应当从遗产中优先支付;4、依法确认一审中诉争的遗产范围价值为1643222.08元(包括:存款1173123.08元、建设路竹阳六社综合楼2-2-2号房屋议价400000元、医药费报销70099元),从该遗产价值优先扣减谢某甲垫支的303500元、谢某丙去世后丧葬费151420元后,剩余1188302.08元由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依法分割继承;5、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认定错误,被继承人熊某不具有继承权。被上诉人王某偿还蒲云秀85万元债务不实,应当不予采纳。谢某甲垫支的303500元,系谢某丙生前债务,应当从遗产中优先偿还。熊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熊某的户籍证明以及她在大学的毕业证书等能证明她的出生年龄为1984年4月9日,熊某在1998年1月起就随谢某丙一起生活并且由谢某丙抚养至成人,包括她读大学期间都是谢某丙抚养照顾,同时,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是从1998年1月���开始。王某辩称,1、上诉人主张为被继承人垫支303500元药费的事实不成立,上诉人未提供医疗机构开具的票据,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为被继承人垫付了药费。2、谢某丙生前栽种兰花在达州有较大名气,蒲云秀投资100多万在谢某丙处购买兰花的事实应予认定。3、上诉人要求某均分割遗产的请求不能成立,王某应当多分。4、上诉人从谢某丙账户转走142万元应当纳入遗产范围内进行分割。谢某甲、谢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对位于大竹县建设路竹阳六社综合楼2-2-2号住宅及同住址的5个门市和2个车库,由谢某甲、谢某乙和王某分割继承;2、依法判决对被继承人所有的川S493**天籁轿车一辆及川SR98**奔驰轿车一辆,由谢某甲、谢某乙和王某分割继承;3、依法判决从查获的账号为:2317009201001614746的银行账户中转走的1173123.08元及其他现金存款中,优先支付谢某甲垫付的30.35万元药费后,就剩余财产再由谢某甲、谢某乙和王某分割继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熊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继承谢某丙的遗产。熊某、王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反诉被告谢某甲将2015年12月16日、2016年3月31日分别从谢某丙账户转走的42万元、100万元共142万元及利息中的50%返还给反诉原告王某,剩余50%作为本案谢某丙的遗产,由反诉原告王某、熊某和反诉被告谢某甲、本诉原告谢某乙共同继承;2、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与本案被继承人谢某丙于1998年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谢某甲、谢某乙系被继承人谢某丙与其前妻的婚生子女,熊某系王某与其前夫的婚生女儿。谢某甲、谢某乙与王某系继子女关系,熊某与本案被继承人谢某丙系继子女关系。2012年年底,谢某丙被查出并确诊患有肺癌,2016年7月30日谢某丙在成都医院因病去世。谢某丙去世后有位于四川省大竹县竹阳镇建设路竹阳六社综合楼2-2-2号房屋住宅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大竹县竹阳镇字第11298号),系谢某丙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谢某丙名下的川SR98**号奔驰轿车一辆、川S493**号天籁轿车一辆系谢某丙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谢某丙去世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2082317000787781)上有存款余额1173123.08元,系谢某丙与王某的夫妻共同存款。以上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谢某甲、谢某乙主张被继承人谢某丙生前有位于四川省大竹县竹阳镇建设路竹阳六社综合楼5个门市和2个车库,提供了大竹县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竣工验收相关文件资料;商品房购销合同;冯涛、朱俊全、王含明的询问笔录;商用房出租合同;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王某质证该5个门市和2个车库与本案无关联,谢某甲、谢某乙主张的这5个门市和车库所提供的证据均是指向该权利属于开发公司,谢某丙只是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代为出租门市和收取租金,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就是王某和谢某丙。通过谢某甲、谢某乙提供的证据和王某的质证,对于诉争的该5个门市和2个车库,谢某甲、谢某乙虽然提供了谢某丙和王某出租门市和收取租金的相关证据,但没有提供门市和车库所有权归属的证据,且谢某甲、谢某乙申请法院向大竹县国土局依职权调取该门市和车库土地使用权证,均没有查出该5个门市和车库的权属所有人,故谢某甲、谢某乙陈述被继承人谢某丙生前有位于四川省大竹县竹阳镇建设路竹阳六社综合楼5个门市和2个车库的这一主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这5个门市和2个车库系王某和谢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该5个门市和2个车库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不予认定。谢某甲、谢某乙主张熊某不具有被继承人谢某丙法定继承人的继承资格,提供了熊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谢某丙与王某办理结婚登记的相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熊某质证虽然父母离婚时约定其随父亲生活,但实际生活中从父母离婚后一直随其母亲王某和继父谢某丙生活,由其母亲和继父抚养教育成人,且申请了刘胜坤、饶丽娟、李安燕、罗某、范光美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从1998年王某和谢某丙共同生活在一起时,就随母亲和继父共同生活,故谢某甲、谢某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熊某与其继父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以及谢某甲向法院提交的录音资料、陈述材料和熊某向法院提交的陈述材料,法院认定以下事���:王某与本案被继承人谢某丙自1998年同居生活,王某女儿熊某自其离婚后就一直随母亲王某和继父谢某丙生活,由其母亲王某和继父谢某丙抚养教育至大学毕业工作。谢某甲主张其父亲谢某丙患病后,给谢某丙购买药品垫付了30.35万元,应在王某与谢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中优先支付,为此提供了工商银行转账凭证、邵祖德医生出具的收条、治疗方案等证据予以证明。王某质证谢某甲购买的药品均没有发票加以佐证,即便是谢某甲曾经为其父亲购买过药品,也不能证明这就是王某与谢某丙的债务,并且提供了谢某甲丈夫伍国荣与谢某丙的手机短信记录予以证明。通过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法院对谢某甲主张其为父亲购买药品垫付的30.35万元,因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药费是否是谢某甲作为子女为患病的父亲所尽的孝心,或者是谢某丙在生前已将药品款项是否给付了谢某甲为其代购,故该药品费用的款项性质不予认定。谢某甲、谢某乙主张谢某丙生前两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报销总计70099元,该请求有大竹县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费用报销单,及法院依职权查询王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予以证明,予以认定。对于谢某甲、谢某乙主张分割继承出租位于大竹县竹阳镇建设路竹阳六社综合楼5个门市的租金,由于该门市的所有权属不能确定,那么基于该门市出租所收取的租金法院亦不宜认定,故对此请求不予认定。王某反诉请求谢某甲先后从谢某丙账户转走的142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并分割继承,为此向法院提交了谢某丙的账户转账记录,并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了谢某丙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予以证明。谢某甲质证这142万元是其父亲赠与子女的,其中谢某甲50万元,谢某甲的两个子女一人20万元,谢某乙50万元,余2万元是谢某丙的药费,熊某同样也有50万元,她的两个子女也是一人20万元,同时提交了与王某、熊某的谈话录音笔录予以证明,因此这是父亲生前的赠与行为并且得到了王某的认可,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不应返还。通过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法院认定诉争的这140万元是谢某丙生前与王某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作的处理,对子女的安排,余2万元因谢某甲为谢某丙购买过药品,可以认定这2万元系谢某丙给付谢某甲购买药品的费用。王某主张谢某丙去世后用去丧葬费用161990元,为此王某向法院提交了谢某丙死亡后购买墓地76360元的收据、殡仪馆开支费用18000元的收据、谢忠荣经手的费用54380元的条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谢某甲、谢某乙质证谢某丙的丧葬费用只认可有收据的,其他没有发票证明的不予认可。通过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同时根据���地的传统习惯和交易习惯,办理丧事中有很多零碎费用是没有发票的,但丧葬开支又是客观存在的。故谢某丙死亡的丧葬费用开支:购买墓地费76360元、殡仪馆费用18000元、谢某丙弟弟谢忠荣经手的费用54380元、谢某丙死亡后穿衣服880元、寿衣1800元,以上共计151420元,予以认定。王某主张谢某丙去世后的存款,偿还了其为蒲云秀栽种兰花的欠款85万元,为此向法院提交了谢某丙生前栽种兰花的照片、栽种兰花获奖的荣誉证书及奖杯、蒲云秀出具的证明及收条、转账单据、王国权的证明、罗某当庭所做证词予以证明。谢某甲、谢某乙质证认为这个事实是不存在的,这85万元转账时在本案起诉后转出的,有转移财产的嫌疑,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通过王某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向蒲云秀本人所做的询问笔录,法院认定如下事实:蒲云秀与谢某丙夫妻系朋友关系,谢某丙生前爱好栽种兰花,并邀约朋友栽种。蒲云秀于2010年在谢某丙的邀约下开始购买栽种兰花,并与谢某丙约定,蒲云秀在谢某丙处购买兰花,谢某丙为其管理栽培,如亏损并承担购买兰花的保底费用。蒲云秀陆续在谢某丙处投资购买了一百多万元的兰花,2012年年底谢某丙被查出确诊患有肺癌,因此对兰花疏于照顾,蒲云秀找谢某丙协商退还购买兰花的款项,谢某丙为此出具了一张85万元的欠条。一审法院认为: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谢某丙因病死亡未留有遗嘱,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谢某丙的遗产。首先,关于本案被继承人谢某丙法定继承人的确定。谢某甲、谢某乙系被继承人谢某丙的亲生子女,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谢某丙的遗产。王某系被继承人谢某丙的合法妻子,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谢某丙的遗产。熊某自王某与谢某���共同生活后就随其母亲和继父生活,由王某和谢某丙抚养教育至大学毕业参加工作,受继父谢某丙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抚养和教育,谢某丙患病后在广东治疗休养,熊某在旁照顾护理,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其与继父谢某丙形成了抚养关系,且谢某丙在生前就赋予了熊某与其亲生子女谢某甲和谢某乙同样的分配财产的权利,是谢某丙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熊某作为与被继承人谢某丙形成了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亦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谢某丙的遗产。其次,关于本案继承份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王某自谢某丙2012年年底生病开始至其去���,均是由王某陪护、照顾其辗转成都、广东等地医院就医治疗,对谢某丙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且与谢某丙结婚以来,一直共同生活直至谢某丙去世。因此,本案在分配遗产时,酌情给予王某适当多分。最后,关于本案被继承人谢某丙的遗产范围。位于大竹县竹阳镇建设路竹阳六社综合楼2-2-2号房屋系谢某丙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没有异议,且对该房屋确定了40万元的总价值。房屋所有权归王某,分出作价40万元的一半20万元属于谢某丙的遗产范围,依法予以分割,由王某各支付5万元给谢某甲、谢某乙、熊某。对于谢某丙去世后账户上的余额1173123元,扣除谢某丙死亡后的丧葬费用151420元和归还蒲云秀的欠款85万元,余171703元的一半85851元属于遗产范围,依法予以分割,由王某各支付21463元给谢某甲、谢某乙、熊某。对于谢某丙两次住院的医保报账70099元,分出一半35049元属于遗产范围,依法应予以分割,但王某在谢某丙生病期间,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故余下的35049元由王某个人继承。上述款项均在王某处,由王某负责支付。关于谢某甲、谢某乙主张分割继承位于大竹县竹阳镇建设路竹阳六社综合楼5个门市和2个车库的诉请,无证据证明该门市和车库的所有权人系谢某丙和王某,因此对于谢某甲、谢某乙诉称的这5个门市和2个车库,法院不作处理。对于谢某甲、谢某乙主张分割继承谢某丙名下的川SR98**号奔驰轿车一辆、川S493**号天籁轿车一辆的诉请,因双方当事人没有就车辆的价值达成协议,且谢某甲、谢某乙不愿在川S493**号天籁轿车不在大竹的情况下进行估价处理,书面请求对两辆轿车暂不作处理。因此对于诉争的川SR98**号奔驰轿车一辆、川S493**号天籁轿车一辆,法院不予处理。对于谢某甲主张从遗产���优先支付其为谢某丙购买药品垫付的30.35万元药费的诉请,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王某、熊某反诉主张谢某甲应返还从谢某丙账户转走的142万元的反诉请求,由于谢某甲提供的谈话录音证明了这笔款项系谢某丙生前与王某对双方子女在财产上所做的处理,且双方均予以认可该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故对王某、熊某的反诉请求,不作支持。判决:一、被继承人谢某丙死亡后的遗产320900元,由谢某甲、谢某乙、熊某各继承71463元,王某继承106512元,上列款项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谢某甲、谢某乙、熊某各71463元。二、位于四川省大竹县竹阳镇建设路竹阳六社综合楼2-2-2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大竹县竹阳镇字第11298号),归王某所有,谢某甲、谢某乙、熊某应当继承的份额在上述第一项中已支付。三、驳回谢某甲、谢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王某、熊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7700元,减半收取23850元,由谢某甲、谢某乙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580元,减半收取8790元,由王某、熊某负担;保全申请费2970元,由谢某甲、谢某乙、王某、熊某各负担724.5元。二审中,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被上诉人熊某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王某提交了下列证据:1、吴忠富的证人证言。2、谢益忠的证人证言,这两个证明证实谢某丙生前栽种兰花,蒲云秀、王国权等人在谢某丙处投资兰花经营,蒲云秀投资出现亏损,谢某丙承诺退还其亏损85万元并出具欠条。3、大竹县金利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蒲云秀系该公司股东,具��足够的经济实力。4、吴忠富、谢益忠的身份证明。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质证意见为,1、吴忠富、谢益忠未到庭作证,这两份证词并没有证明证据清单上所写的内容,吴忠富的证词里面只提到了谢某丙种植兰花的事情,他是听王某对他说,吴忠富实际上并不知情。谢益忠的证词里面也没有说明他怎么知道蒲云秀投资100多万元,他对投资的事实也是不明确的,他也不能证明蒲云秀在谢某丙处投资100多万元。2、蒲云秀是否有经济实力与他有无投资没有关系,企业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吴忠富在证词上提到他与谢某丙是亲属关系,但没有任何证据说明他们是亲属关系。被上诉人熊某质证意见为,1、对两位证人证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与一审法院通知证人当庭作证的内容是可以相互印证的。2、企业信息可以从一个侧面印证蒲云秀个人经济实力比较雄厚,她投资种植���花是客观存在的。被上诉人王某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谢某丙因病死亡未留有遗嘱,其遗产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一、关于被上诉人熊云岑是否具有继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规定:“公民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本案被上诉人熊某的身份证、户口薄显示其出生日期为1984年4月9日,其高中、大学毕业证也均记载出生于1984年4月9日。上诉人提供的王某与熊运安的离婚调解书虽记载熊某的出生日期为1982年5月2日,但该调解书不能推翻熊某的身份证、户口薄记载的出生日期。为此,被上诉人熊某的出生日期应当认定为1984年4月9日。被继承人谢某丙与前妻刘楚碧离婚后,于1998年1月起与被上诉人王某同居生活,2000年4月26日谢某丙与王某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熊某在谢某丙与王某同居生活起一直跟随谢某丙、王某共同生活,由谢某丙、王某共同抚养教育直至其大学毕业,为此,谢某丙与熊某形成抚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继承权。因此,被上诉人熊某有权继承谢某丙的遗产。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上诉熊某不享有继承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谢某甲要求将垫支的303500元药费作为债务在遗产中优先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甲虽然提供了转账单据、邵祖德出具的收条��证据,但并无证据证实该费用确系谢某甲垫支且应由谢某丙归还,加之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为此,上诉人主张该费用系谢某丙的生前债务,应当从其遗产中优先扣除的证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上诉人王某从谢某丙存款中偿还给蒲云秀的85万元的性质问题。从被上诉人王某举示的谢某丙生前栽种的兰花照片、在兰花博览会上的获奖荣誉证书及奖杯等证据,能够证明谢某丙生前在栽种兰花并取得一定的成就的事实,上诉人谢某甲对此也予以认可。再从被上诉人王某举示的王国权的证明、罗某的当庭作证证言、蒲云秀的证明和一审法院对其进行的询问笔录、转账单据以及二审中补充提交的吴忠富、谢益忠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蒲云秀于2010年在谢某丙的邀约下向谢某丙购买兰花栽种,累计投入一百多万元在谢某丙处购买兰花,谢某丙为了���引蒲云秀投资,向其承诺保本不亏。后于2012年底谢某丙患病而疏于对兰花的管理,导致蒲云秀的投资亏损巨大。后在蒲云秀的要求下,谢某丙同意退还其投资85万元,并出具85万元的欠条。在谢某丙死亡后,蒲云秀要求王某支付该85万元,于2016年9月29日王某通过熊某的账户转账向蒲云秀退还了该款,并收回借条撕毁。虽然上诉人对该事实提出了部分质疑,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为此,对王某从谢某丙存款中偿还给蒲云秀的8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应作为谢某丙生前债务优先扣减。故,一审的处理并无不当。四、关于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熊某的继承比例问题。由于王某年龄相对较大,且是与谢某丙生前共同生活的人,并且在谢某丙生病期间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分配遗产时��当照顾,并酌情多分。其余继承人谢某甲、谢某乙、熊某并未提出可以多分的事实及理由,为此,对其余继承人谢某甲、谢某乙、熊某在继承份额上应当某均。故,上诉人要求某均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被上诉人王某答辩时要求将上诉人谢某甲转走的142万元中的50%作为谢某丙的遗产一并处理的请求,因被上诉人王某并未提起上诉,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位于大竹县竹阳镇建设路竹阳六社综合楼5个门市和2个车库的相关权利归属尚未确定,且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属谢某丙的遗产,故可待相关权利明确后,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700元,由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彤审判员 胡光俊审判员 程 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