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枫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杨枫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刑初9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1961年2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罗田县,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系本案被害人母亲。委托代理人王福群,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枫,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贞丰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后于2017年5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未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小凤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乐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小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群、被告人杨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1日12时23分许,被告人杨枫无证驾驶悬挂鄂D×××××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途经乐清市柳市镇车站路青莲寺路口时,与转弯进入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彭某1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彭某1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枫弃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彭某1被送医治疗,但仍于2017年4月28日死亡。经尸表检验,被害人彭某1的损伤性状特征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作用形成,分析认为系因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车辆质量检测鉴定,被告人杨枫驾驶的涉案车辆系正三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该车前轮无制动装置,其制动系统不符合要求,被害人彭某1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系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类型,属机动车范畴。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枫因无证驾驶前轮无制动装置的机动车时未注意观察前方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彭某1无证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按规定让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死者彭某1出生于1985年12月2日,系农业户口。受伤后于在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天,支付医疗费(已在社保理赔),死亡赔偿金(22866元×20年=457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359元×20年÷2=173590元)、丧葬费(56068÷2=28034元),合计人民币65894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彭某2、杨某的证言,接警单、交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技术报告、尸表检验报告书,死者彭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医院病历、病人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等相关情况的凭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资格证明及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视频,被告人杨枫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被告人杨枫肇事后弃车逃逸,是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在量刑时不宜对其逃逸行为重复评价,且在被告人杨枫逃离现场后,当时经过现场的目击证人胡某已及时某,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就刑事部分提出被告人杨枫逃逸致人死亡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枫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妥当,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杨枫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遭受了经济损失,被告人杨枫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合理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及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二、被告人杨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5894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建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 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