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3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仕相、梁爱琼金融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仕相,梁爱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民初1485号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赖弘,理事长住所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西段70号委托代理人吴云峰(特别授权),男,汉族,系该社职工。被告王仕相,男,汉族。被告梁爱琼,女,汉族。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平昌信用社)诉被告王仕相、梁爱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昌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吴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仕相、梁爱琼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平昌信用社诉称:被告王仕相、梁爱琼于2014年10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94000元,该笔借款已于2016年10月2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所欠贷款本息,其行为已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仕相未作答辩。被告梁爱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仕相与被告梁爱琼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4日,被告王仕相、梁爱琼共同向原告平昌信用社提出贷款94000元的申请,并由被告王仕相、梁爱琼共同向原告平昌信用社出具书面《共同债务承诺书》,表示愿意对该贷款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原、被告协商一致,于2014年10月25日,被告王仕相、梁爱琼与原告平昌信用社界牌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平昌信用社向被告王仕相、梁爱琼提供贷款94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年,从2014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止,月息为9.6‰。同时,合同特别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平昌信用社按照约定,于同日向被告王仕相、梁爱琼发放了贷款94000元。在贷款期限内,被告王仕相、梁爱琼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利息。2016年10月2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王仕相、梁爱琼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息,原告平昌信用社催要本息未果,诉讼来院。另查明:2017年6月21日,被告王仕相、梁爱琼归还了贷款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平昌信用社与被告王仕相、梁爱琼就贷款事宜经协商达成一致,并签订了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被告王仕相、梁爱琼共同向原告平昌信用社贷款,因此,对于贷款的本息,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平昌信用社按照约定将94000元贷款支付给了被告王仕相、梁爱琼,被告王仕相、梁爱琼就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使用贷款并按期归还本息。被告王仕相、梁爱琼在贷款到期后逾期未归还贷款本金,其逾期还款的行为没有合法的抗辩理由构成了违约,故原告平昌信用社请求判令被告王仕相、梁爱琼偿付下欠本金9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平昌信用社与被告王仕相、梁爱琼对于贷款的利息,约定为月利率9.6‰,该约定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规定,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平昌信用社请求按照月利率9.6‰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在贷款合同中所约定逾期的罚息,该约定其性质属于借款人逾期归还本息时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对该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属于借款人在签订合同时就可以明确预见到的违约后的损失,故应当认定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仕相、梁爱琼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4000元并按照月利率9.6‰的标准支付贷款利息,并按照贷款利率的标准加付50%的罚息。利息的支付期间为2014年10月25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被告王仕相、梁爱琼已经偿还的利息2000元,在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偿还本息时予以扣减。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王仕相、梁爱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并预交上诉费2150元,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熊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