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5民初5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闵庆诗与王龙、阜阳市辉盛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庆诗,王龙,阜阳市辉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5885号原告:闵庆诗,男,195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英,郓城导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龙,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阜阳市辉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南二环路教门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清河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26318384N(1-1)。法定代表人:胡大群,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亚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闵庆诗诉被告王龙、阜阳市辉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庆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英、被告平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庆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共计44149.5元,诉讼费、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王龙驾驶皖K×××××重型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原告闵庆诗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闵庆诗受伤,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郓城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闵庆诗无责任。肇事车辆皖K×××××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王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应当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物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被告王龙驾驶的皖K×××××重型货车在其单位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均合法有效且免责的情况下愿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打工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明材料不具有证明力,并且原告已经超过60岁,不应存在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明每月2000元符合当地收入情况,本院对原告收入证明予以采信。对于护理人员的证明材料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和实际情况,故不予采信,可以参照当地护理人员的标准每天80元计算。2、原告提交的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为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60日,住院期间16天为一级二人护理,余时间为一人护理;营养其为60天(建议每天3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也不存在营养费,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符合原告的伤情,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1、误工费问题。2、治疗费和营养费问题。3、原告伤情鉴定结论问题。关于焦点1、因原告虽然62岁,尚具有劳动能力,所要求的每月2000元符合当地收入情况,对其要求误工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焦点2、原告的伤情在病例中虽有治疗原发性疾病的记载,但被告未指出原告用药与本案无关的事实,另外由于原告多处肋骨骨折,身体虚弱,为了恢复病情适当增加营养是有必要的,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焦点3、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对原告依据鉴定结论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王龙驾驶皖K×××××重型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原告闵庆诗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闵庆诗受伤,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郓城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闵庆诗无责任。肇事车辆皖K×××××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闵庆诗在郓城永安医院住院16天,共花去医疗费7665元。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60日,住院期间16天为一级二人护理,余时间为一人护理;营养其为60天,建议每天30元。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经菏泽容大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36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及诉请,可以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7665元。2、误工费:2000元/30天×120天=8000元。3、护理费:80元/天×(16+60)天=60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50元=800元。5、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车损365元。以上共计25210元。原告诉请被告平安保险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损等25210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闵庆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损等252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闵庆诗对被告王龙、阜阳市辉盛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闵庆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52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王龙、阜阳市辉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万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耿欣萍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