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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1民终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唐永胜与刘銮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永胜,刘銮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1民终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永胜,男,1965年2月8日生,汉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来疆务工人员,现租住吐鲁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恩,吐鲁番市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銮坤,男,1973年2月6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安徽省宿州市人,来疆务工人员,现租住吐鲁番市。上诉人唐永胜因与被上诉人刘銮坤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2017)新2101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恩及被上诉人刘銮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永胜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0003.15元。理由是:1、原审计算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数额有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医疗票据,证明上诉人的医疗费应为2904.52元;上诉人住院7天,住院伙食费应为840元(7×120元),护理费应为1152.93元;误工时间为31天,误工费应为5105.7元。上述损失共计10003.15元。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过错责任对上诉人办公。因为上诉人去被上诉人家里是去讨要工资,而不是去寻衅滋事,是被上诉人故意伤害了上诉人的身体,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刘銮坤答辩称,是上诉人先挑衅谩骂被上诉人,并且手拿木棒将其儿子的头部、腰部等处打伤,被上诉人只是用手将上诉人推开,上诉人自己应当承担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永胜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62.22元、误工费5435.24元(60117元÷365天×33天)、护理费1317.63元(60117元÷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5元/天×8天),共计10015.96元。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21时许,唐永胜前去刘銮坤家里讨要工钱时与刘銮坤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行为,在厮打过程中致使唐永胜右侧两根肋骨骨折,同时唐永胜手拿木棒将刘銮坤之子刘科头部打伤。唐永胜受伤后,当日在吐鲁番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产生医疗费1998.22元、门诊费885.3元,合计2883.52元。出院诊断:1、右侧第9、10肋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建议:注意休息饮食,全休一周,近期避免剧烈活动,定期复查X片,门诊随访。2016年12月27日,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高区)公(刑技)鉴(伤检)字[2016]2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唐永胜右侧的损伤程度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后原告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62.22元、误工费5435.24元、护理费131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由200元增加至960元,以上费用合计10755.09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一、医疗费:因原告主张3062.22元,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医疗票据,经计算医疗费用为2883.52元,本院予以确认2883.5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7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80元。三、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故本院确认14天,共计2305.86元[60117元/年(2015年新疆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5天×14天]。四、护理费,原告住院7天,故本院予以确认1152.93元[60117元/年(2015年新疆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5天×7天]。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883.52元、误工费2305.86元、护理费1152.93元、伙食补助费280元,合计6622.31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亚尔派出所对本案相关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及该派出所在处理本次事件中所形成的相关案件材料,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双方发生争执的起因看,双方都未互谅互让、友好协商解决纠纷,原被告双方在此次肢体冲突中均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5297.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刘銮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唐永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5297.85元;二、驳回原告唐永胜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庭审中,上诉人称自己对住院医疗费计算错误,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住院医疗费2883.52元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错误;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20%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永胜为讨要工资去被上诉人家,双方因口角发生肢体冲突,造成不同程度的损伤,上诉人对此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事件的起因及经过判决上诉人自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数额问题,医疗费用2883.52元及护理费1152.93元因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吐鲁番市财政局相关文件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4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每天120元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双方当事人对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天数,因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其构成伤残的证据,故上诉人主张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住院7天,出院建议全休一周,误工天数共计14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误工费为2305.86元并未不当。综上所述,唐永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唐永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劲松审 判 员 王纳新代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