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与丁冬冬、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丁冬冬,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5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峰山路91号。法定代表人:于春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亮,职工。被告:丁冬冬。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住所地文登区广州路17号。负责人:王海,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与被告丁冬冬、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地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冬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盛地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丁冬冬偿还拖欠农行截至于2016年12月30日借款本息109338.89元(其中本金105326.09元,利息4012.8元);2、判令丁冬冬偿还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计算方法和利率计算的利息(按实际还款日农行出具的贷款结清对账单确定的数额为准);3、判令农行对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实现债权费用由丁冬冬承担;5、判令弘盛地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06月06日丁冬冬在农行处办理了个人住房贷款11.4万元,期限20年,以弘盛现代城居民小区××号×单元×××室住房作为抵押,同时弘盛地产为丁冬冬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至到2016年12月30日丁冬冬共拖欠借款本息109338.89元,经农行多次催收未果。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农行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本息,承担有关的律师费、评估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丁冬冬未答辩。弘盛地产未答辩。农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丁冬冬、弘盛地产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农行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5月30日农行与丁冬冬、弘盛地产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14000元,借款期限自24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确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同时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丁冬冬以文登区弘盛现代城居民小区××号×单元×××室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屋预告抵押登记。弘盛地产为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即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的抵押登记手续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通用条款第12.2条之规定,丁冬冬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农行可以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收回已发放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按约发放借款,丁冬冬接收了该笔借款,截至2016年12月30日,丁冬冬已超过186天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其贷款剩余本金为105326.09元,利息4012.80元,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农行与丁冬冬、弘盛地产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农行依约发放借款,丁冬冬接收并使用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给农行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根据农行提供的逾期利息清单,丁冬冬已超过90天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农行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丁冬冬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丁冬冬以所购买的房产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该登记行为不具备物权效力,故农行要求对该房产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弘盛地产对丁冬冬的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因涉案房产办理的是预告抵押登记,而非约定的抵押登记,因此弘盛地产的保证责任尚未免除。农行要求弘盛地产为丁冬冬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丁冬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借款本金105326.09元,利息4012.80元;并承担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二、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对丁冬冬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丁冬冬追偿;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要求对位于弘盛现代城居民小区××号×单元×××室房产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6元,公告费560元,由丁冬冬、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培华人民陪审员 王春青人民陪审员 黄象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