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2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平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湖支行与平湖市当湖街道林达陶瓷经营部��平湖市当湖街道顺意建材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湖支行,平湖市当湖街道林达陶瓷经营部,平湖市当湖街道顺意建材商行,张丹丹,周碧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民初380号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湖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当湖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829411895。代表人:曹德彪。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该银行员工。被告:平湖市当湖街道林达陶瓷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九龙广场**幢***室南间。组织机构代码:L4705048-9。经营者:林远,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平湖市当湖街道顺意建材商行。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L5057921-X。经营者:吴学仕,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张丹丹,女,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周碧容,女,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湖支行为与被告平湖市当湖街道林达陶瓷经营部(以下简称“林达经营部”)、平湖市当湖街道顺意建材商行(以下简称“顺意商行”)、张丹丹、周碧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林达经营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4740.34元(含罚息、复息,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并支付此后利息(含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率,自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顺意商行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张丹丹、周碧容对第一项诉请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张丹丹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被告张丹丹同意为原告向林达经营部在2015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即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融资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2015年6月26日,被告顺意商行、周碧容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被告顺意商行、周碧容同意为原告向林达经营部在2015年6月2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即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融资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2016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林达经营部、顺意商行签订编号为8731120160007789《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林达经营部发放贷款50万元,用途为偿还8731120150006941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借款期间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8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顺意商行自愿为原告的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含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林达经营部发放借款50万元,借款月利率6.89‰,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20日。借款后,被告林达经营部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1月16日,被告林达经营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4740.34元(含罚息、复息),被告顺意商行、张丹丹、周碧容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名称于2016年5月20日变更为浙江平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湖支行。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均合法有效。被告林达经营部未���约归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达经营部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意商行自愿为被告林达经营部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顺意商行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丹丹、周碧容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照约定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市当湖街道林达陶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湖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4740.34元(含罚息、复息,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及之后利息(含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平湖市当湖街道顺意建材商行对被告平湖市当湖街道林达陶瓷经营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张丹丹、周碧容对被告平湖市当湖街道林达陶瓷经营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在各自约定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47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伟代理审判员 葛丰义人民陪审员 沈芳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