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3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黄耀辉与张亮珠、叶志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耀辉,张亮珠,叶志惠,汪湘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673号原告:黄耀辉,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炽夫,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亮珠,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叶志惠,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汪湘华,女,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黄耀辉与被告张亮珠、叶志惠、汪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耀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林炽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亮珠、叶志惠、汪湘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耀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黄耀辉与被告叶志惠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张亮珠因生意缺乏资金,经被告叶志惠介绍向原告黄耀辉借款,被告张亮珠、叶志惠于2015年3月10日与原告黄耀辉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亮珠是借款人,被告叶志惠是担保人,向原告黄耀辉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利息,借款期限是3个月。原告黄耀辉分别以现金方式支付17500元和银行转账方式支付482500元给被告张亮珠。现借款期限已满,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被告叶志惠作为保证人,理应与被告张亮珠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汪湘华为被告张亮珠的配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原告黄耀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借款合同;4.中国银行收付款凭证;5.确认书。被告张亮珠、叶志惠、汪湘华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黄耀辉作为甲方(出借人)与张亮珠作为乙方(借款人)及叶志惠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0元用于货款流动,借款期限三个月,即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月利率3.5%,借款方式为现金支付或银行转账;丙方自愿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甲方处有黄耀辉的签名,乙方处有张亮珠的签名捺印,丙方处有叶志惠的签名捺印。同日,张亮珠出具收条确认已收到现金17500元、转账482500元。另查明,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详细信息显示:2015年3月11日,黄伟玉向蒋少云的银行账户转入482500元。庭审中,黄耀辉称借款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17500元、转账交付482500元,张亮珠在收取17500元现金后当场把该17500元现金当作利息支付给他。借款后张亮珠以转账的方式向其还款1万元。再查明,2017年3月10日,叶志惠出具确认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确认:黄耀辉于2015年3月10日借给张亮珠的借款共计500000元,当时本人作为担保人,经本人同意,如果黄耀辉向张亮珠追偿,张亮珠无履行能力,则本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履行担保义务。确认人处有叶志惠的签名捺印。后黄耀辉以张亮珠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具状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亮珠向黄耀辉借款的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收条、银行交易明细、黄耀辉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借款本金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庭审中,黄耀辉称借款支付方式为转账支付482500元、现金支付17500元,但在交付现金时,张亮珠又把17500元作为利息还给黄耀辉,该行为实质为预扣利息,黄耀辉向张亮珠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48250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482500元。张亮珠到期未依约清偿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黄耀辉要求张亮珠向其返还借款本金48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庭审中黄耀辉确认张亮珠向其还款1万元,由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经核算,该1万元还款为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82500元为基数,从借款出借之日即2015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黄耀辉主张张亮珠按照月利率2%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4月1日。关于叶志惠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叶志惠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确认书确认当黄耀辉向张亮珠追偿而张亮珠无履行能力时,其愿意履行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及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叶志惠明知主债务履行期已届满的情况下仍自愿为该债务提供担保,本院推定其对涉案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期限截止至2017年9月10日。黄耀辉主张叶志惠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叶志惠仅对本案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叶志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向张亮珠追偿。关于汪湘华的责任承担问题。黄耀辉称汪湘华系张亮珠的配偶,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后其向本院申请调取张亮珠与汪湘华的夫妻关系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之规定,由于黄耀辉的该项申请不符合上述情形,故本院对该项申请不予准许,黄耀辉要求汪湘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张亮珠、叶志惠、汪湘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亮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耀辉清偿借款本金482500元及利息(以482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叶志惠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叶志惠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叶志惠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张亮珠追偿;三、驳回原告黄耀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原告黄耀辉已预交),由原告黄耀辉负担260元,被告张亮珠、叶志惠负担10940元(被告张亮珠、叶志惠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平人民陪审员 梁宝霞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小滨刘家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