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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1执69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友宇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友宇,王定润,邓会,李忠华,罗丹,汪春菊,向克炎,谢忠国,张宗玉,周祥明,王小春,李家兰,王定柱,陈永全,王福新,宜都市聂家河镇玉丰精细矿粉厂,宜都市聂家河镇渔洋精细钙粉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81执69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五宜大道99号(科技孵化中心)。法定代表人汪方平,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友宇,男,生于1990年4月26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被执行人王定润,男,生于1966年3月15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被执行人邓会,女,生于1969年10月8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被执行人李忠华,男,生于1975年6月27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被执行人罗丹,女,生于1991年7月8日,汉族,枝江市人,住枝江市。被执行人汪春菊,女,生于1963年9月11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被执行人向克炎,男,生于1958年6月15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被执行人谢忠国,男,生于1963年2月9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被执行人张宗玉,女,生于1962年10月19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被执行人周祥明,男,生于1970年12月27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被执行人王小春,女,生于1971年2月12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被执行人李家兰,女,生于1962年10月17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被执行人王定柱,男,生于1960年12月24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被执行人陈永全,男,生于1959年1月21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被执行人王福新,男,生于1962年8月24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被执行人宜都市聂家河镇玉丰精细矿粉厂,住所地宜都市聂家河镇聂家河村(原宜昌监狱宜都大队内)。经营者张宗玉,女,生于1962年10月19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被执行人宜都市聂家河镇渔洋精细钙粉厂,住所地宜都市聂家河镇聂家河村四组。经营者王友宇,男,生于1990年4月26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581民初85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友宇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友宇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湖北赛因特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宜都市聂家河镇渔洋精细钙粉厂所有的(2012)宜都工商押登字11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上载明的现有机器设备进行了价值评估,并通过淘宝网对外进行了两次公开拍卖,但均因截止到拍卖时点无人报名竞买而流拍。因申请执行人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以二次拍卖保留价55.208万元接受该财产,本院已于2017年7月17日以(2016)鄂0581执692号之一裁定将被执行人宜都市聂家河镇渔洋精细钙粉厂所有的(2012)宜都工商押登字11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上载明的现有机器设备(评估过程中经现场清点的现有机器设备)作价55.208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抵偿代偿贷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共计55.208万元。因被执行人王定润、邓会、李忠华、罗丹、汪春菊、向克炎、谢忠国、张宗玉、周祥明、王小春、李家兰、王定柱、陈永全、王福新、宜都市聂家河镇玉丰精细矿粉厂、宜都市聂家河镇渔洋精细钙粉厂对申请执行人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实现上述担保物权优先受偿后仍不足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就该抵偿不足债权部分责令被执行人王定润、邓会、李忠华、罗丹、汪春菊、向克炎、谢忠国、张宗玉、周祥明、王小春、李家兰、王定柱、陈永全、王福新、宜都市聂家河镇玉丰精细矿粉厂、宜都市聂家河镇渔洋精细钙粉厂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上述被执行人均未自觉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友宇、王定润、邓会、李忠华、罗丹、汪春菊、向克炎、谢忠国、张宗玉、周祥明、王小春、李家兰、王定柱、陈永全、王福新、宜都市聂家河镇玉丰精细矿粉厂、宜都市聂家河镇渔洋精细钙粉厂的银行存款769492.58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其他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徐XX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