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4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山市沙溪镇邦亿豪鞋业批发店与诸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沙溪镇邦亿豪鞋业批发店,诸建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4795号原告:中山市沙溪镇邦亿豪鞋业批发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龙瑞国际服装城二楼D区1街20卡。经营者:刘新族,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钊和(即冯耀兴),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锡垣,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诸建明,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原告中山市沙溪镇邦亿豪鞋业批发店(以下简称邦亿豪鞋店)诉被告诸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亿豪鞋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兴、梁锡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建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邦亿豪鞋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口头达成订购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鞋子。交易均采取“上门提货,货款赊账”的方式进行,被告在每次收货之后均在送货凭证上签名确认欠款。但被告收取货物后,鲜有支付货款给商户。经对账,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欠原告货款53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邦亿豪鞋店明确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53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诸建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7年4月20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但被告诸建明未在指定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邦亿豪鞋店与诸建明素有业务往来,诸建明向邦亿豪鞋店购买皮鞋,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并约定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刘某为邦亿豪鞋店总经理,其代表邦亿豪鞋店与诸建明进行交易。2016年10月15日,诸建明出具欠款凭证,载明欠刘某鞋款5300元。欠款凭证下方有诸建明的签名确认。邦亿豪鞋店多次催收上述货款未果,遂具状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邦亿豪鞋店与诸建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邦亿豪鞋店已依约向诸建明提供货物,诸建明理应向邦亿豪鞋店支付货款。但诸建明未按时足额向邦亿豪鞋店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诸建明欠邦亿豪鞋店货款的事实及金额,有邦亿豪鞋店提交的欠款凭证可以证实,且诸建明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邦亿豪鞋店请求诸建明向其支付货款53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邦亿豪鞋店请求诸建明向其支付从2017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诸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诸建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沙溪镇邦亿豪鞋业批发店支付货款5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3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诸建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中山市沙溪镇邦亿豪鞋业批发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证据目录清单审 判 长 刘 忠审 判 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奇附件:证据目录清单证据目录清单原告中山市沙溪镇邦亿豪鞋业批发店为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2.欠款凭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