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24民督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晓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令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某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云2524民督17号申请人: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建水县临安镇福康路116号。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某,系该联社清收办主任。被申请人:刘某,女,1979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家住云南省建水县。申请人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2014年7月11日,被申请人刘某向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官信用社申请贷款人民币8万元。2014年8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相关事项。被申请人刘某截止2017年7月5日欠申请人贷款本金人民币71898.19元,经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至今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向被申请人发出支付令,督促被申请人给付人民币71898.19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刘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建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71898.19元。申请费530元,由被申请人刘某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永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丹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