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贺某某犯购买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56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曾用名贺某甲,男,l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兰州市人,户籍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无业。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购买假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07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500元。2007年6月5日刑满释放。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购买假币罪一案,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屠珠明、郭春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贺某某通过QQ与王某某(绰号强哥、老五,已另案处理)多次联系,并于2016年3月30日和2016年6月5日先后两次从王某某处购买假币,由王某某以物流寄递的方式邮寄面额为20元的假币400张,总面额为8000元,购买后贺某某将所购假币流通使用。案发后,公安人员从兰州市七里河区银滩花园8区4号楼l单元3**室贺某某的住处查获假币总面额655元,其中面额20元的l0张、面额l0元的26张、面额5元的39张。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无视国法,购买伪造的货币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培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