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民初2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某销售有限公司与黄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销售有限公司,黄某,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2211号原告:某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东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住即墨市。被告:张某,住即墨市。原告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垫付款人民币56000元,违约金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原告处购车,原告为其办理了按揭贷款,因被告欠款,原告为其垫付了银行贷款。2015年10月29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56000元未付,被告承诺于2016年1月25日将欠款一次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欠款。根据协议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只主张20000元。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财产共有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某未答辩。被告张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黄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黄某作为乙方,约定:“因乙方在甲方处购车一辆鲁B×××××,甲方为乙方办理的按揭贷款,截止2015.10.29乙方尚欠款¥69800元,因乙方资金紧张,甲方同意乙方欠款延期交纳。为明确双方责任,签订本协议:一、乙方交纳的保证金13800元因逾期未还款计入还款,乙方解押后保证金不再退还。乙方剩余的欠款¥56000元,应于2015年11月25日一次还款¥20000元(大写:贰万元)。乙方剩余的借款¥36000元,应于2016年1月25日前还清。二、乙方逾期交纳,甲方按欠款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同时承担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甲方向乙方追偿所支付的律师费及诉讼费、拖车费等。三、乙方所购车辆鲁B×××××抵押给甲方用以担保乙方的履行。若乙方逾期交纳,甲方有权扣押车辆,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原告在甲方处加盖了某销售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黄某在乙方处签名捺印。2017年6月10日,原告与山东涵清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王某代理与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的诉讼代理,原告应支付代理费6000元,该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开具了6000元的代理费发票。另查明,两被告于2004年2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提出异议,亦未陈述和证明曾向原告偿还款项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原告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黄某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被告未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欠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销售有限公司款项56000元。二、被告黄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三、被告黄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销售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25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慕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