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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4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桥支行与安星星、李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桥支行,安星星,李森,梁宁宁,李丙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4870号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桥支行,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何桥镇二道街。诉讼代表人:蒋建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刚,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星星,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李森,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梁宁宁,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李丙燚,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桥支行(以下简称何桥支行)诉被告安星星、李森、梁宁宁、李丙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小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星星、李森、梁宁宁、李丙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直至贷款本金还清日止;2、案件受理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安星星于2015年8月21日在原告处贷款24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10日,年利率11.064%。双方同时约定,逾期后按照逾期利率执行。被告李森、梁宁宁、李丙燚对上述款项给予担保。担保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未及时偿还上述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安星星、李森、梁宁宁、李丙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被告安星星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何桥支行贷款24000元,双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森、梁宁宁、李丙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按手印。双方在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0日止。同时约定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064%;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对共同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罚息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2015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安星星发放了24000元的贷款,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安星星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因本次诉讼,原告与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用3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安星星与原告何桥支行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金融借款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何桥支行在合同签订后及时向被告安星星发放贷款,安星星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本案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本案被告安星星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安星星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用。被告李森、梁宁宁、李丙燚在本案借款合同上签字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形成的保证合同依法有效。本案原告在借款人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形下,上述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森、梁宁宁、李丙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安星星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安星星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星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桥支行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4000元为本金,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在此期间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律师费用3300元。二、被告李森、梁宁宁、李丙燚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保证人偿还后,有权向借款人安星星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元,由被告安星星、李森、梁宁宁、李丙燚共同负担(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桥支行已预缴,由被告安星星、李森、梁宁宁、李丙燚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万小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晨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