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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6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姚林川与黄友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林川,黄友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6民初337号原告姚林川,男,汉族,1995年9月21日出生,现住广东省平远县。委托代理人余少彬,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雍彬,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友志,男,汉族,1992年1月21日出生,现住广东省平远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梅州市丽都中路恒泰花园B3栋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075207845XU。负责人杨国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龙琼,该公司员工。原告姚林川诉被告黄友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会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林川的委托代理人余少彬、李雍彬、被告黄友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龙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林川起诉认为,2017年2月12日11时26分许,黄友志驾驶粤M×××××小车沿平远县大柘镇梅平路非机动车道从北往南行驶至天顺小筑小区路口左转弯,与相向姚林川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姚林川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15日依法作出2017第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简易程序),认定1、黄友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姚林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事故发生时,被告黄友志系粤M×××××小车肇事司机及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从2016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1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即被送往平远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被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粹性骨折。住院时间从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3月9日,共计25天。出院后,为确定损失,原告依法委托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该所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嘉应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了下列损失:1、医疗费:29109.9元(住院费);792元(门诊费);合计2990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3、护理费:120元/人/天×25天=3000元(住院期间);4、伤残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20%=139028.8元;5、误工费:3000元/月÷26天×91天=10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伤残鉴定费:2400元;8、交通费:800元;9、摩托车维修费:3150元;以上各项合计201280.7元。依据事故认定,被告黄友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按照交强险赔偿项目规定,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1万元,超出部分201280.7元-120000元=81280.7元,按照事故责任,被告黄友志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81280.7元×70%=56896.5元,部分药费由车主或保险支付应予扣除,即56896.5元-24000元=32896.5元,鉴于其所驾驶的粤M×××××小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部分费用由该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粤M×××××小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粤M×××××小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896.5元。上述1、2项赔偿合计152896.5元,由各个被告依照法院判决直接将赔偿款项划入原告姚林川下列银行内。户名:姚林川,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梅州市平远县支行,账号:62×××73。3、被告黄友志对上述诉讼请求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统计部门发布了“2017年广东省交通事故认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且在起诉时遗漏了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出院后护理费和定残后全休期间的误工费等损失项目及金额,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如下:1、医疗费:29109.9元(住院)+792元(门诊)=2990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3、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医嘱:加强营养,主张出院后3个月);4、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医嘱);5、复查费:800元(有医嘱术后4次X光);6、护理费:①120元/人/天×25天=3000元(住院期间);②100元/人/天×90天=9000元(出院后三个月陪护一人);7、残疾赔偿金:37684.3元/年×20年×20%=150737.2元;8、误工费:3000元/月÷21.75天×180天=24827.58元;9、交通费:800元;10:、伤残鉴定费:2400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12、摩托车维修费:315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250616.68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粤M×××××小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粤M×××××小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7341.68元;上述1、2项赔偿合计187431.68元,由各个被告依照法院判决直接将赔偿款项划入原告姚林川银行账户内。户名:姚林川,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梅州市平远县支行,账号:62×××73。3、被告黄友志对原告损失中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友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黄友志答辩认为,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用148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要求原告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其所垫付的医疗费,并要求原告在其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范围内赔偿修车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认为,一、其仅承保车架号为LFV2A1BS5D4554622、发动机号为G92846车辆交强险、商业险(险种和限额以保险单原件记载为准),肇事车辆确属其承保的标的车,其会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涉案诉讼时被保险人应该向保险人即保险公司提供驾驶员有效的驾驶证和上岗证、车辆有效的行驶证和营运证、与投保时一致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等,否则,其有权依据保险合同拒绝赔偿。二、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函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保险责任对所有受害人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应分项核算,如对应赔偿项目未达限额,按实际损失计算;如超过限额部分,按商业险保险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关于本案适用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问题,认为应该以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标准即适用2016年度标准。四、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1万元,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五、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副本应相对于的原件予以核实,对于无法与原告核对的,根据《证据规则》之规定,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六、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案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上均有错误,有些项目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或不合理,证据不足,且计算方法不正确,就本案诉请具体异议如下:1、医疗费:依据保险合同中关于非医保用药的约定,非医保用药属于免责免险,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为5980.38元,对此部分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对上述比例有异议,那么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对其用药中的非医保用药金额进行鉴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对该诉请的计算方式无异议,请求法院按病历资料载明的实际住院天数依法核算。3、营养费:原告未有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有实际支出,住院期间也计算赔偿了10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足以加强营养,故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主张不予赔偿。4、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5、复查费:尚未实际发生,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6、护理费:根据《法释[2003]20号》第21条规定,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举证护理人员的具体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据责任,故主张不予赔偿。住院期间确需护理的,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以28812元/年÷365天的日标准计算25天。其实际为亲属护理,且未举证亲属的收入及从业状况,故原告诉请按120元/人的日标准于法无据。出院后的护理不同于住院期间的护理,在护理级别和护理天数上皆有区别,仅凭医嘱不能证明其需护理,主张不予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7、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结论有异议,详见申请书内容,故在未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主张事实不清,不予计算残疾赔偿金。即使法院认定了九级伤残结论,赔偿标准也应适用2016年度农村收入标准即13360.4元/年的标准。原告虽提供了平远县城市总体规划的相关证明,但“规划”并不等于实现了城镇建设,且很多地区虽然在规划但也一直未更改其居民的户口性质,故其和真正的城镇具有差别,两者不应当等同,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无法证实其在城镇实际居住。且原告未提供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缴交社保的凭据、以及按规定缴交个人所得税的证明等客观事实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在平远县县城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主张根据其户口性质即农村收入标准13360.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8、误工费:根据《法释[2003]20号》第20条的规定,原告除证明其误工外,还应举证证明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损失。原告主张按3000元/月的日标准计算180天的误工费于法无据,其未提供有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缴交社保的凭据以及按规定缴交个人所得税的证明等,仅凭证明和营业执照无法证实其工作情况和收入情况,主张不予赔偿。原告主张按3000元/月÷21.75天的标准于法无据,人均纯收入是按加班工作以及假日工资计算的,应除以31天。另根据《法释[2003]20号》第20条的规定,原告因伤致残而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姚林川的住院时间为2017年2月12日,定残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即使原告真的因事故误工,其误工时间也不会是180天,请求法院依法核算。9、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举证支持其诉请,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据责任,对其主张依法不予赔偿。12、伤残鉴定费: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第12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举证费用,依法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事故直接损失,保险合同中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11、精神损失费:我司并非侵权人,该损失应该由侵权人直接承担。另原告请求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12、车辆损失费:事故发生后,我司就本案三者无号牌摩托车进行了积极定损,定损金额为1500元,足以将三者车辆修理完毕,而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仅凭评估报告无法证实车辆是否实际维修,故主张不予赔偿。七、诉讼费用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再者本案属于侵权之诉,应由侵权人承担,我司非侵权人,依法不予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公正、公平、合法、正确的裁判。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11时26分许,被告黄友志驾驶粤M×××××小车沿平远县大柘镇梅平路非机动车道从北往南行驶至天顺小筑小区路口左转弯,与相向原告姚林川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姚林川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姚林川被送往平远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医生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粹性骨折。建议:1、回当地继续治疗,保护伤口,不适门诊随诊。2、注意饮食,合理补充营养,戒烟戒酒。3、左下肢禁止负重12-16周,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约术后第3、6、9、12月返院复查X照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在医师指导下逐渐负重锻炼;12-18个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返院取内固定物,取内固定物费用约九千元。4、建议休息约六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三个月陪护人员1人。原告住院时间从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3月9日,共计25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9901.9元。2017年5月18日,原告姚林川的损伤程度经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花去鉴定费2400元。事故经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7第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简易程序),认定1、黄友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姚林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规定的期限内,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粤M×××××小车的登记所有人、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均为被告黄友志,粤M×××××小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后,被告黄友志已向原告垫付14792元医疗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另被告黄友志提出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车辆损失共计1680元,要求原告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同意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黄友志的车辆维修费,被告黄友志亦认可。被告黄友志垫付14792元的医疗费及原告责任范围内需赔偿被告黄友志的车辆损失1680元,原告同意从保险赔偿获赔款后予以返还和赔偿。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估损单和清单,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1500元,原告及被告黄友志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姚林川于1995年9月21日出生,系广东省平远县大柘镇凤池村白沙塘人,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该村属于平远县城规划区内。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平远县城市规划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平远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放射科X光报告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结论书、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鉴定意见书、被告黄友志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拯救费发票、机动车辆估损清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估损单和清单、庭审笔录以及其他经过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第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简易程序),认定1、黄友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姚林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规定的期限内,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复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精神抚慰金、摩托车维修费等问题。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已提交平远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花费医疗费29901.9元,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平远县人民医院住院证明及出院记录显示,其住院共25天,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为25天×100元/天=2500元。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平远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中医嘱建议注明的是合理补充营养,原告主张出院后三个月内均需补充营养故其请求营养费50元/天×90=4500元,但该医嘱并未注明是出院后三个月需加强营养且数额偏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原告的营养费计算为25天×20元/天=500元较为合理。关于后续治疗费及复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提供了平远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证实后续治疗费约9000元,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请求复查费800元,虽有医嘱建议约术后3、6、9、12月返院复查X照片,但医院建议并未注明复查所需要费用,故对原告主张复查费8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经平远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医嘱证明,原告住院25天,在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三个月,陪护1人。经查,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出院后于2017年5月18日进行伤残评定,此后即可获残疾赔偿,故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以70天计算较为合理。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情况,故参照梅州地区护理行业标准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较合理。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25天+70天)×100元/天×1人=9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系平远县大柘镇凤池村白沙塘的村民,该村属于平远县城规划区内,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7684.3元/年×20年×20%=150737.2元,经查,并未公布有适用该标准的文件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姚林川九级伤残的结论不成立,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鉴定结论有明显偏颇及不合法性的存在,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4757.2元×20年×20%=139028.8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虽提供其在平远县德胜广告装饰部工作收入的证明及营业执照,但其并未提供工资清单、银行流水或缴交社保的完税证明等予以佐证,故原告请求其误工费每月计算为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参照相近行业年平均工资即农业28812元/年的标准计至定残前一天共95天,计算为28812元/年÷365天×95天=7499.01元。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姚林川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和平远地区交通运输情况,原告主张800元交通费数额偏高,本院酌定300元较为合理。关于评残鉴定费及诉讼费问题。鉴定费的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在评残过程中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的问题。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应当对其败诉部分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即交强险范围内的诉讼费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原告请求10000元数额偏高,可适当减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地生活水平情况,应按8000元计算为宜。关于摩托车维修费问题,原告主张31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估损单和清单,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15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9901.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3、营养费:500元;4、后续治疗费:9000元;5、护理费:9500元;6、残疾赔偿金:139028.80元;7、误工费:7499.01元;8、交通费:300元;9、伤残鉴定费:2400元;10、精神抚慰金:8000元;11、摩托车维修费:1500元。以上合计210129.71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林川1215**元,抵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仍应赔偿11150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210129.71元-121500元=88629.71元,应纳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友志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88629.71元×70%=62040.80元。被告黄友志垫付14792元的医疗费及原告责任范围内需赔偿被告黄友志的车辆损失1680元×30%=504元,原告同意从保险赔偿获赔款后予以返还和赔偿,对此本院予以许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林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15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林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2040.80元。三、驳回原告姚林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4元,减半收取63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黄友志负担100元,原告姚林川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会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佳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