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7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卢敬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卢敬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7926号原告:佛山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平西路8号金御华府会所1第一层。法定代表人:向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慧,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豪,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卢敬伟,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霞,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婉盈,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佛山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诉被告卢敬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慧、被告卢敬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自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的车位管理费、公摊水电费及其违约金共计2532.59元(其中车位管理费本金为2000元、公摊水电费243.64元、违约金为288.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佛山市顺德区万科华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了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德和南岸居民小组德胜中路5号万科天傲湾负一层*号车位。原告多次电话、书面告知被告需按合同、法规要求履行按时交纳物业费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无正当理由拒交,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万科天傲湾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之前期物业服务内容可知,被告所欠的自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的车位管理费、公摊水电费及其违约金共计2532.59元(其中车位管理费本金为2000元、公摊水电费243.64元、违约金为288.95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诉讼中,原告明确本案主张的是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的车位管理费1800元、公摊水电费224.17元、违约金288.23元,合计2312.39元。被告辩称,车库原告没有按照原来承诺的开放出入口的通道,在车库的出入口未配置远程刷卡系统,车位的管理费应当酌情减少,按60%收取。对公摊的水电费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由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具体金额由本院审查后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德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德胜中路5号万科天傲湾花园*号车位的产权人,并已接收了该车位。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天傲湾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了双方责任、服务内容、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其中约定车位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按汽车位1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交纳车位服务费,该标准不包含公共水电费分摊,停车场所产生的公共水电费由原告根据小区公共水电分摊办法合理分摊;物业服务资金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交纳当期的物业服务费,每逾期一日应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自2015年5月起欠交车位管理费及公摊水电费,原告催收未果。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对涉案物业进行了物业管理,有权按约定向业主收取相应物业管理费及公摊水电费。被告是涉案物业的业主,依法应当履行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的义务,被告未依时缴付物业管理费,属违约行为。被告辩称原告未全部开放地下停车场的三个出入口及未使用停车场的远距离刷卡系统,但原告一直在努力协调,已开放了第二个停车场出入口及使用了远距离刷卡系统(另有一个出入口因属于市政规划,暂不能开通),该两项服务未能及时提供也未对被告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本院不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公摊水电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自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被告共欠车位管理费1400元。关于违约金,被告经催告至今未付相关费用,对原告造成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违约金有理,但金额明显高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调整为200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上述合法有理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敬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的车位管理费1400元、公摊水电费224.17元及违约金200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敬伟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佛山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赖荣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洪 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