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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范月明、张佃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月明,张佃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258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月明,男,1959年9月18日生,江苏省灌云县人,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现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范月明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3月2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7年2月20日、2007年8月14日、2014年7月9日被连云港市原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又因犯盗窃罪,2015年9月25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9月2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2017年2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被告人张佃标,男,1948年11月3日生,江苏省灌云县人,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现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张佃标曾因犯盗窃罪,于1972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8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流氓罪,于1982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在服刑期间重新犯罪,于1984年9月加刑至十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11月23日、2012年6月14日、2014年7月9日被连云港市原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2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月明、张佃标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月明、张佃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8日4时许,被告人范月明、张佃标经预谋,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方市场内,窃得祁某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61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范月明、张佃标犯盗窃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范月明、张佃标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月明、张佃标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月明、张佃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4时许,被告人范月明、张佃标经预谋,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方市场内,趁人不备,窃得祁某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610元。后被告人范月明、张佃标将该车辆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之。被告人范月明、张佃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被追回并发还受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范月明、张佃标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祁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之的证言、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赣价证刑(2017)14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及辨认笔录、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刑初166号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刑初87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月明、张佃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月明、张佃标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月明、张佃标有前科,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被告人范月明、张佃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月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二、被告人张佃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三、没收被告人范月明、张佃标违法所得1200元(已扣押5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尹春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