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朱柯颖与张振源、李仲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柯颖,张振源,李仲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269号原告:朱柯颖,女,1990年2月21日出生,回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胤翔,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平,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源,男,199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李仲纯,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原告朱柯颖与被告张振源、李仲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柯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源、李仲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振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07000元(利息计算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12月29日起暂计至2016年11月29日,之后的利息仍以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张振源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0万元(以5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1%从2015年6月25日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3.被告张振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5000元;4.被告李仲纯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确认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位于柳州市××××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振源继续清偿;6.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振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约定月息1.8%,被告张振源需要在2015年6月25日前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导致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时,被告张振源提供自己位于柳州市××××号房屋作为此次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除此之外,被告李仲纯作为此次借款的担保人。现在借款期限己经届满,被告张振源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李仲纯以各种理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张振源、李仲纯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抵押借款协议书》、房屋他项权证、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交通银行柳州西江支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及相片、柳州市房产资料查询结果、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立案登记签收材料清单等证据,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被告张振源作为抵押人及借款人(乙方、丙方)与原告朱柯颖作为抵押权人(甲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柳州市××××号房地产抵押给甲方以作丙方借款担保;借款额为伍拾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如丙方到期未能将所借之款还给甲方,丙方必须逾期每天另按所欠本息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诉讼期内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丙方支付。同日,被告张振源作为借款人,被告李仲纯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柯颖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整),若逾期则按每月1.8%利息和本金还清所有借款,债务人应承担债权人应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特立此据!借款人:张振源。担保人:李仲纯”。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振源就上述《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案外人曹某某于2014年12月27日分别向被告张振源银行转账17万元及15万元,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张振源银行转账165000元,以上合计485000元。曹某某向本院出具《证明》,载明上述三笔转账的款项系受原告的委托,三笔款项的实际出借人为原告朱柯颖,二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当庭陈述剩余的15000元系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张振源的,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原告为诉讼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0元,并于2016年12月6日已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振源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案外人曹某某银行转账485000元以及通过现金支付15000元的方式履行了50万元的出借义务,原告与被告张振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后,被告张振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请被告张振源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本案《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8%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上述计算方式,暂计至2016年11月29日,为207000元,之后的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关于违约金,《抵押借款协议书》上约定“如丙方到期未能将所借之款还给甲方,丙方必须逾期每天另按所欠本息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现原告主张按拖欠本金50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本院已在上文中按月利率1.8%支持了原告诉请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因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对超过总计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请从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10日的违约金,应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2%(2%-1.8%)从2015年6月25日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为5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方面,根据《借条》上的约定,债务人应承担债权人支付的律师费,前述本院支持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707500元,故本案律师费应以707500元为基数计算,本案的律师费为31300元,故被告张振源还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1300元,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振源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号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就上述抵押财产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若被告张振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朱柯颖有权以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被告李仲纯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对被告李仲纯的保证期间未进行约定,根据上述规定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届满(2015年6月25日)之后六个月内对被告李仲纯主张过保证责任,故被告李仲纯的保证责任免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仲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柯颖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张振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柯颖支付利息207000元(该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9日,之后的利息以50万元中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张振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柯颖支付违约金500元;四、被告张振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柯颖支付律师代理费31300元;五、若被告张振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朱柯颖有权以被告张振源名下的位于广西柳州市××××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朱柯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2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29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柯颖负担1498元,由被告张振源负担11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人民陪审员 罗周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岑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